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勝獻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勝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二九七二號)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塗勝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 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3 月上旬某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屏大橋下方產 業道路旁之小廟外,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之價格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7 顆而持有之。嗣因塗勝獻與張為鈞間因金錢糾紛致 生嫌隙,塗勝獻於同年4 月7 日23時30分許,持上開改造手 槍及子彈,至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山和 門市」前,朝張為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射 擊2 發子彈(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其中1 顆子彈擊中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所涉毀 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第2 顆未擊中車體,張為鈞旋即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報案,塗勝獻亦隨後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 派出所投案,並交付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 警方另於屏東縣○○鎮○○路00號前扣得附表編號5 所示之 物,並經塗勝獻同意後於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 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塗勝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 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起訴範圍之確認: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於107 年3 月上旬之某日時許,在網路 新城ON-LINE 上,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向暱 稱『????03』之網友購得仿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非 制式子彈若干顆」,而未具體認定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數 量,起訴範圍未臻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於 107 年3 月上旬某日在高屏大橋下向不知名的網友購買取得 改造手槍1 支與子彈11顆,這11顆子彈分別由我於107 年4 月7 日射擊2 顆,向警方報繳6 顆,警方在我家搜索扣得3 顆,我沒有其他持有的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公訴 人亦當庭更正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7 顆(其餘4 顆無殺傷力 ),以確認起訴範圍,故本院爰就上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 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勝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見偵卷第19-27 頁、83-87 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 證人張為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20 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6-28 頁、39-42 頁),及有改造手槍1 支 、彈殼2 枚、子彈9 顆扣案可佐。另扣案之槍枝1 支、彈殼 2 枚、子彈9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與比對 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底 火連桿向內凹陷,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 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 ,經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7 年4 月8 日潮警分 偵字第107000004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AKB-29 79自小客車遭槍擊案』案內彈殼2 顆(現場編號1 、2 )比 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63-66 頁),其中部分子彈(附表編號2 、6 )雖係採樣試 射,然查其餘未經試射部分之子彈外觀及型式與同批已試射 者相似(見偵卷第65、66頁之相片),被告復稱係同時購買 而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檢辯雙方亦均同意以採樣 結果認定殺傷力之有無(見本院卷第77頁),故附表編號2 之子彈未經試射部分應認同樣具有殺傷力,而附表編號6 之 子彈未經試射部分應認同樣不具有殺傷力。又被告擊發之子 彈1 顆射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另1 顆雖 未擊中車輛然已成功擊發,業經認定如前,應認均有殺傷力 。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7 顆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107 年3 月上旬某日開始持有上開槍 枝、子彈,至107 年4 月7 日方為警查獲而終止,應成立繼 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1 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 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入監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矯治功能之反應力薄弱 ,未能因受刑而警惕約束自身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後就主動至潮州分局光 華派出所自首並報繳全部槍砲彈藥,被告先向光華派出所警 員紀丁群供述犯罪事實後,紀丁群才接到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陳子吉的通知知悉中正市場槍擊案嫌疑人是被告,且張為鈞 報案時是針對殺人未遂部分,張為鈞不知道槍枝子彈有殺傷 力,故被告就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應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163 頁)。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 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 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 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自首,自 應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為相同解釋。經查,證人即潮州分局
光華派出所警員紀丁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我在值 班,被告走進來派出所把衣服拉起來,腰間插一把槍,被告 說他身上有槍要自首,當時剛好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陳子吉打 電話來說我們轄區有發生槍擊案,有被害人去他們派出所報 案,我沒有全部聽完就叫陳子吉等一下,因為有人拿槍來自 首,我把被告身上的槍和子彈拿起來並上銬之後,有問被告 在哪裡開槍、對誰開槍,被告說是在中正市場對張為鈞開槍 ,之後我才打電話回去給陳子吉問情況,才知道張為鈞跑去 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4 頁);證人即 潮洲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陳子吉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當時報案人張為鈞開車到中山路派出所,他下車說他被開 槍,我看到他的車子有明顯彈孔,我問他在哪裡發生、被誰 開槍,張為鈞說在潮洲鎮延平路段被塗勝獻開槍,我叫警力 先把張為鈞的車輛看一下,瞭解情況大概花費5 分鐘時間, 之後我打電話給光華派出所值班員警,因為槍擊地點是在光 華派出所轄區,我要通知光華派出所派人到現場去採證,當 時是紀丁群接電話,我話還沒講完紀丁群就說有一個人進來 要自首,他要先處理,就掛我電話,過了幾分鐘我再打電話 給紀丁群,要跟他說嫌犯叫塗勝獻,結果紀丁群說這個人目 前在他們所內,因為當時塗勝獻攜械至他們派出所自首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157 頁),依上開2 名證人所述,張為鈞 遭被告槍擊後,即開車先至潮洲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並 已具體指明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為「塗勝獻持槍在潮洲鎮 延平路段對其槍擊」,甚至指出其駕駛之車輛上遺留之彈孔 供警方查看,此時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 告,及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自屬已發 覺本案犯罪。被告於張為鈞報案後5 分鐘許才攜帶槍枝、子 彈至潮洲分局光華派出所投案,雖因其投案之派出所與張為 鈞報案之派出所不同,且時間緊接,故受理之警員紀丁群尚 未事先知悉被告持有槍枝、子彈等節,然偵查犯罪之機關本 具有一體性,被告之犯行既已為潮洲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發覺,其再持槍向其他警員坦承犯行,僅屬自白投案,而非 屬自首。從而,被告尚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又稱:被告當時準備要去服刑,只是怕張為鈞一直去 打擾他母親,才要去跟張為鈞講清楚,且被告當時是認為張 為鈞要開車衝撞他,情急之下朝張為鈞駕駛之車輛車輪射擊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審酌本案被告持有槍枝 、子彈後,竟攜之前往與張為鈞談判,並於交談過程中因雙 方言語衝突而持槍向張為鈞駕駛之車輛射擊2 發子彈,雖幸 未擊中張為鈞之身體,然子彈貫穿張為鈞駕駛之自小客車左 後車門,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產生具 體嚴重之危害,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客觀上顯然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曾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自首且報繳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免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理應深切瞭解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為我國 政府嚴格查禁之犯罪行為,竟又無視法律,非法持有上開槍 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受有 相當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因與張為鈞有金錢糾紛,赴約談判 時持上開槍、彈朝張為鈞駕駛之車輛射擊,其危險性已高於 單純持有行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高度風險,所 為甚有不該。再參以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為改造手槍1 支、 子彈7 顆,數量尚非甚鉅,持有之時間約1 個月,兼衡被告 自行至警局投案並報繳槍枝、子彈,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網拍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2 顆(原 持有非制式子彈7 顆,被告自行射擊2 顆,鑑定機關採樣試 射3 顆,餘2 顆)經鑑定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有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射擊後剩餘之彈殼2 枚、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附表編號2 、3 部分),因業經 試射或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 ,均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與否 │
├──┼───────┼──┼─────────────┼──────────┤
│1 │改造手槍(槍枝│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
│ │管制編號:1103│ │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 │
│ │012972號,含彈│ │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匣1 個)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其中2 顆業經鑑定人員│
│ │ │ │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因鑑定需要而試射擊發│
│ │ │ │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完罄,失去原有子彈之│
│ │ │ │發,認具殺傷力。 │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
│ │ │ │ │傷力,不予沒收。剩餘│
│ │ │ │ │2 顆為違禁物,應予沒│
│ │ │ │ │收。 │
├──┼───────┼──┼─────────────┼──────────┤
│3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業經鑑定人員因鑑定需│
│ │ │ │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要而試射擊發完罄,失│
│ │ │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去子彈之結構與效能,│
│ │ │ │傷力。 │已不具殺傷力,不予沒│
│ │ │ │ │收。 │
├──┼───────┼──┼─────────────┼──────────┤
│4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 │ │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底火連桿向內凹陷,經試│ │
│ │ │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5 │彈殼 │2枚 │認均係由附表編號1 之槍枝所│已因射擊後而失其原有│
│ │ │ │擊發。 │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
│ │ │ │ │予沒收。 │
├──┼───────┼──┼─────────────┼──────────┤
│6 │非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 │ │ │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 │
│ │ │ │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