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4號
PTDM,108,訴,64,2019050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揚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808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107 年度偵字
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揚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鄭名揚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6 年9 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165 、166 及167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毀損等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 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鄭名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手機之上 網功能,進入臉書網頁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及金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所示之人(編號2 部分未及交付毒品而為未遂)。(二)鄭名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 年7 月17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72小時內之某時, 在屏東科技大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 年7 月17日20時3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鄭名揚於承辦警員 產生具體懷疑前即行供承有施用上開毒品,嗣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施用毒品罪之訴追: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9 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165 、166 及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慶峰宜芳玉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衡諸我國查緝 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 他人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該採信,足認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如事 實一(一)所載(即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部分於收取價金後尚未交付毒品,為未遂犯;被告如事實 二(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應為 其販賣、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所 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然: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固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 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是否加重其刑。2.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毀損案 件,被告犯該罪所破壞之法益,為一般用路人之往來公共安全 及他人之財產法益,而販賣及施用毒品罪所保障之法益為他人 之身體健康與社會風氣,二者之構成要件與所保護之法益明顯 不同,故尚難認為被告有於本案中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先收取價金後,尚未交付毒品等情,業經證人宜芳 玉於107 年7 月9 日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應認屬未遂犯,其該次犯行尚未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危 害低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查獲毒品來源之減輕:
1.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案確經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吳聖恩等情,業經警載 明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3 月8 日屏警分偵字第 10830689900 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且被告亦供承其係於106 年7-8 月間向吳聖恩購毒,則其犯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均在該 購毒期間之後,自得認其所犯該罪之毒品來源為吳聖恩,並已 為警查獲,該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為106 年5 月,在其向吳聖恩購毒時間之前,且該次未及交付毒品,自難 認為吳聖恩為該次犯罪之毒品來源,尚無從依本條項規定減刑 ,附此說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公共危險及毀損罪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販毒之金額為 1 千至5 千元、次數4 次、對象2 人、販毒之數量金額非低 、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惟尚能於本院繫屬之始即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入監服刑前經濟狀況為打零工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未婚(本院卷第194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罪所受刑之 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
六、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供被告上網使用臉書網頁,連絡犯 如附表所示販賣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亦無價額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總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處刑)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1 │劉慶峰 │106 年10月17日│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 │①被告鄭名揚於本│鄭名揚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起│ │17、18時許 │ │院審理時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訴書│ ├───────┼─────────────┤本院卷第182 頁)│刑叁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附表│ │劉慶峰位在屏東│鄭名揚以暱稱「金品味」先以│。 │ │收時,追徵之。 │
│編號│ │縣萬丹鄉廣安村│手機的網路功能與劉慶峰之臉│②證人劉慶峰於警│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1) │ │廣安路277號之 │書網頁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詢、偵查中之證述│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住處 │間、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第│(警1200卷第12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第19頁,毒偵30│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79卷第37至39頁)│ │額。 │
│ │ │ │ │。 │ │ │
│ │ │ │ │③臉書對話記錄(│ │ │
│ │ │ │ │警1200卷第105至 │ │ │
│ │ │ │ │111頁)。 │ │ │
│ │ │ │ │④劉慶峰之真實姓│ │ │
│ │ │ │ │名代號對照表(警│ │ │
│ │ │ │ │1200卷第129 頁)│ │ │




│ │ │ │ │。 │ │ │
│ │ │ │ │⑤劉慶峰之濫用藥│ │ │
│ │ │ │ │物檢驗報告(毒偵│ │ │
│ │ │ │ │3079卷第123頁) │ │ │
├──┼────┼───────┼─────────────┼────────┼─────────┼─────────┤
│ 2 │宜芳玉 │106 年5 月中旬│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①被告鄭名揚於本│鄭名揚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起│ │間某日某時許 │ │院審理時之自白(│品,未遂,累犯,處│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訴書│ ├───────┼─────────────┤本院卷第182 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表│ │衛生福利部屏東│鄭名揚以暱稱「金品味」先以│。 │ │,追徵之。 │
│編號│ │醫院病房內 │手機的網路功能與宜芳玉以臉│②證人宜芳玉於警│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2) │ │ │書網頁聯繫後,約定以上列金│詢、偵查中之證述│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額之代價,販賣上列種類之毒│(警4100卷第9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品予宜芳玉,嗣宜芳玉於左列│反面,偵3808卷第│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時間、地點,將上列金額交予│31至33 頁)。 │ │額。 │
│ │ │ │鄭名揚後,鄭名揚宜芳玉稱│③手機翻拍照片(│ │ │
│ │ │ │待伊出院再交付毒品,惟後來│警4100卷第20頁)│ │ │
│ │ │ │未交付。 │。 │ │ │
├──┼────┼───────┼─────────────┼────────┼─────────┼─────────┤
│ 3 │宜芳玉 │106 年8 月23日│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①被告鄭名揚於本│鄭名揚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起│ │20時至21時間某│ │院審理時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訴書│ │時許 │ │本院卷第182 頁)│刑貳年拾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表│ ├───────┼─────────────┤。 │ │,追徵之。 │
│編號│ │宜芳玉之男友位│鄭名揚以暱稱「金品味」先以│②證人宜芳玉於警│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3) │ │在屏東縣萬丹鄉│手機之網路功能與宜芳玉透過│詢、偵查中之證述│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社皮村田厝街住│臉書網頁聯繫後,雙方於左列│(警4100卷第9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處 │時間、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反面,偵3808卷第│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31至33 頁)。 │ │額。 │
│ │ │ │易。 │③手機翻拍照片(│ │ │
│ │ │ │ │警4100卷第20頁)│ │ │
│ │ │ │ │。 │ │ │
├──┼────┼───────┼─────────────┼────────┼─────────┼─────────┤
│ 4 │宜芳玉 │107 年1 月5 日│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①被告鄭名揚於本│鄭名揚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起│ │5 時許 │ │院審理時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訴書│ ├───────┼─────────────┤本院卷第182 頁)│刑叁年。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表│ │屏東縣內埔鄉中│鄭名揚以暱稱「金品味」先手│。 │ │,追徵之。 │
│編號│ │林路之統一超商│機之網路功能與宜芳玉透過臉│②證人宜芳玉於警│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4) │ │前 │書網頁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詢、偵查中之證述│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間、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第│(警4100卷第9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反面,偵3808卷第│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31至33 頁)。 │ │額。 │




│ │ │ │ │③手機翻拍照片(│ │ │
│ │ │ │ │警4100卷第20頁)│ │ │
│ │ │ │ │。 │ │ │
│ │ │ │ │④宜芳玉之尿液採│ │ │
│ │ │ │ │證姓名代號對照表│ │ │
│ │ │ │ │(警8700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 │⑤宜芳玉之濫用藥│ │ │
│ │ │ │ │物檢驗報告(毒偵│ │ │
│ │ │ │ │160 卷第31頁)。│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