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66號
PTDM,108,訴,36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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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坤典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 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28日以90 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2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歷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 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嗣於92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甫於93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9日10時許,在屏東 縣○○鄉○○村○○路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 入針筒內,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於 108 年1 月30日0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 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本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坤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 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 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 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9號搜 索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145號鑑定 許可書各1 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仍予以施用, 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本件查獲經過為警另案偵辦「楊貴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並因監聽譯文之內容發現被告有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嫌疑,而有客觀事證對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嫌產生合理懷疑,嗣經警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 搜索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供出該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 品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內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然警方既已因對「 楊貴枝」實施通訊監察而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產生合 理懷疑,是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警卷所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2頁) 關於「最初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 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惟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前揭 筆錄記載不符,是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 ,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徒刑之執行, 仍未能戒除毒癮,又被告非僅一次購毒而再犯本案,亦彰其 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心態可訾;又衡被 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 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自述與母親同住、有一 個女兒住外面、現無業、經濟還可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參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被 告固請求易科罰金,惟本件被告迄今未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 書,且經本院審酌上述事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非 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尚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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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