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贊元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 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0年7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適因 警方於同年月22日執行毒品專案,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並徵得陳贊元之同意,於108 年1 月22 日6 時10分許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 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90年間);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 經起訴判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 行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27、29頁及本院卷第47頁),其於 108 年1 月22日6 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 :枋枋寮00000000號),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嗎啡之陽 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 00號)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7、19、21頁)。此外,復有偵 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第25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 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 度上訴字第1155號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 第142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㈡茲審酌被告於前罪(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戮力戒除毒癮,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 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89年起即有多起毒品、侵占、傷害前科(累犯 部分無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而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 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之行為,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業區 上班、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 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