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99號
PTDM,108,訴,299,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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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濰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鄒濰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屏東 縣鹽埔鄉新圍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7 年6 月12日經鄒 濰宇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陰性(安非他命84ng/mL 、甲基 安非他命652ng/mL)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鄒濰宇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濰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



,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23-27 頁)。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 /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就「安非他命類」確 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然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 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 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定有明 文。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 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 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而本案被告既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見毒 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44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 中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 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故被告之 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8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52ng/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證受檢驗人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雖前揭確認檢驗結果記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 讀為「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揭檢驗報告,仍可 作為論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綜上,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9 月 15日起至104 年9 月14日),於104 年8 月12日完成戒癮治 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 事項之緩起訴處分,仍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檢察官就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故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然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業如前述,故本案被 告之尿液既含有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應可認為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爰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 屬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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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