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友人林永峯位屏東縣 ○○鄉○○路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㈡、於107 年12月12日16時許,在林永峯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 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7 年12月12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 號搜索,陳世榮在場為 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警方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 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1 月2 日22時許至翌(3 )日0 時許間某時,在其 屏東縣內埔鄉北寧路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㈣、於108 年1 月5 日0 時許,在上揭北寧路租屋處房間內,以
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因涉另案經警於108 年1 月5 日9 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內埔鄉北寧路416 號緝獲,陳世榮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 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毛重0.36公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 器1 個供警方扣押,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警方經其同意後 於同日10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世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查採證同意書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 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 埔00000000號)、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內內埔 00000000號)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2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8/C0000000,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號、KH/201 9/00000000,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號)2 份在卷可稽 (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1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91頁、95 -101頁、103 頁、115 頁、117 頁、225 頁、131-135 頁、 165-167 頁、警卷第31-33 頁、35頁、55頁、57頁、67-77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71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6 年9 月2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 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 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係於為警另案緝獲時自行坦承並提出海洛因1 包與其他 施用毒品工具供警方扣案,其坦承犯行時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嫌疑,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 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 見警卷第59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 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 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 093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二第63頁),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 餘之毒品,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9頁),為其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 ,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初驗結果呈海洛因、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初步檢測吸食器照片各1 張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一第11 1 頁、165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支針筒我只 有用來注射海洛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考量初步 篩檢試劑仍有相當程度之誤判可能,並非確認檢驗,檢警亦 未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送往進一步鑑定,故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難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然堪認曾因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沾附有微量 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初驗結果呈海洛因、嗎 啡陽性反應,有內埔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測吸食器照片各1 張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41、71頁),被告亦供稱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該針筒曾因裝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 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初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內埔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測吸食器照片各1 張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43、7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用玻 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用來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考量初步篩檢試劑仍有相當程度之誤判可能, 並非確認檢驗,檢警亦未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送往進一步 鑑定,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然堪認曾因裝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事 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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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扣押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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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注射針筒 │1 支│107 年12月12日16│
│ │ │ │時10分許、屏東縣○
○ ○ ○ ○○○鄉○○路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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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08 年1 月5 日9 │
│ │含包裝袋1 只,毛重│ │時30分許、屏東縣│
│ │0.36公克,驗餘淨重│ │內埔鄉北寧路416 │
│ │0.093公克) │ │號 │
├──┼─────────┼──┼────────┤
│ 3 │注射針筒 │1 支│108 年1 月5 日9 │
│ │ │ │時30分許、屏東縣│
│ │ │ │內埔鄉北寧路416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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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108 年1 月5 日9 │
│ │ │ │時30分許、屏東縣│
│ │ │ │內埔鄉北寧路416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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