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8號
PTDM,108,訴,238,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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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375號,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2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64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3 年10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 洛因予甲○○(共5 次)。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按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分 別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



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與甲○○有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而其與甲○○之對話內 容都是在討論一同施用毒品、被告取得毒品、被告要甲○○ 去購買施打海洛因用的針筒等事項,但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之 犯行,辯稱後來是甲○○自己偷拿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未經 被告同意而自行施用,其雖於通話中告訴甲○○願意提供海 洛因與甲○○一同施用,但實際上是騙甲○○的,故而甲○ ○事後才會竊取其海洛因自行施用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所示時間,其與甲○○間 之監聽譯文後供稱(偵1375號卷第6 頁):1.107 年8 月5 日7 時許之監聽譯文,是我要跟別人買海洛因, 問甲○○要不要一起買,他說好,他說好的意思是說要一起施 用海洛因,不是要我幫他買,我就叫他幫我買針筒,我們約在 加蚋埔的工寮,就是我現在的住處,『我將海洛因放入針筒給 他,我沒有跟他收錢』。
2.107 年8 月8 日9 時許之監聽譯文,是他要跟我要海洛因,我 跟他說不用買針筒,他到工寮找我,『我就將海洛因放入針筒 給他,我沒有跟他收錢』。
3.107 年8 月9 日9 時許之監聽譯文,是甲○○說要買500 元的 海洛因,我就說我一千元都沒辦法買到,我請他去買針筒來我 的工寮找我,『我把海洛因裝在針筒裡面給他,我沒有跟他收 錢』。
4.107年8 月17日10時16分之監聽譯文,是我請甲○○幫我買針 筒及藥鏟,『我在我的工寮給甲○○海洛因,我沒有跟他收錢 』。
5.107年8 月19日11-12 時許之監聽譯文,是我要去買海洛因但 沒有買到海洛因,『我在工寮將海洛因放入針筒給甲○○,



但我沒有跟他收錢』。
6.綜上所述,針對附表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經過,偵查中係由檢察 官逐筆提示被告與甲○○間之監聽譯文,供被告記憶、辨識後 ,始由被告自行供承其轉讓海洛因予甲○○之經過,而被告復 未曾爭執該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施以何不當訊問手段後 所為,自足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二)證人甲○○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聽譯文後結證 稱(偵1375號卷第42頁):
1.107 年8 月5 日7 時許之監聽譯文,是乙○○說他朋友20分鐘 後會到,問我要不要海洛因,我說好,乙○○有跟他朋友拿我 的份,我就騎機車到產業路的一間工寮跟他拿,我去的時候他 已經在那邊等,那個工寮我們常常約在那邊,他拿一點點裝在 塑膠袋裡面拿給我。我跟他講完電話後不到一分鐘就到那個工 寮,他沒有跟我收錢。
2.107 年8 月8 日9 時許之監聽譯文,是我打電話給乙○○問他 有沒有海洛因,他要我到高樹產業路的工寮等他,我有問他要 不要針筒,因為我要順便買我的針筒,我到的時候等差不多三 到四分鐘他才到,我把針筒給他,他將海洛因裝在針筒裡給我 ,他沒有跟我收錢。
3.107 年8 月9 日9-10時許之監聽譯文,是因為我常跟乙○○要 海洛因,他很生氣,我才說我出500 元,叫他幫我一起拿,他 叫我去買針筒,叫我去他家,講完電話後我先去買針筒,20分 鐘之後到他家,他把海洛因放入針筒給我,他沒有跟我收錢。4.107 年8 月17日10時許之監聽譯文,是乙○○叫我去買針筒及 藥鏟,我買完後約10分鐘我就到工寮等他,我等他一下他才到 ,他就把海洛因放在針筒裡給我,他沒有跟我收錢。5.107 年8 月19日11-12 時許之監聽譯文,是我問乙○○在那裡 ,很久沒看到他的車子,他在快下午1 點的時候要我去買針筒 及藥鏟,我買完後差不多20分鐘,我們在工寮等,他就把海洛 因放入針筒給我,他沒有跟我收錢。
6.(問:你剛才說乙○○無償轉讓給你海洛因是不是真的?)真 的。
(三)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工寮搜索後 ,扣得被告所有之針筒2 支,有警卷第15-16 頁之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而該針筒及被告當天所採 尿液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確呈海洛因之陽 性反應,此有警00000000000 號卷第24頁以下所附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甲○○所 證非虛。
(四)依警卷中所摘錄之監聽譯文所示:




1.被告與甲○○於附表編號1 之通話中,被告向甲○○稱「你先 去買筆,買一買回來家裡,回去你家,我直接鏟給你」等語( 同上警卷第8 頁),核與被告與證人甲○○所供證稱當天被告 以藥鏟提供海洛因到針筒中供證人甲○○施用等語相符,而足 為佐證。
2.被告與甲○○於附表編號2 之通話中,甲○○先問被告「今天 有嗎?」,被告稱:「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並於20分鐘後 去電甲○○稱:「10分鐘」,嗣後甲○○再去電被告問以:「 要買工具嗎?」,被告稱:「不用」等語(警卷第8 頁背面) ,核與被告偵訊中所供,「通話中他要跟我要海洛因,我跟他 說不用買針筒,他到工寮找我,我就將海洛因放入針筒給他」 等語相符,而足為佐證。
3.被告與甲○○於附表編號3 之通話中,甲○○去電被告詢問: 「有嗎?我拿500 」,被告向甲○○稱「要一個小時才回去, 回去再打給你」、「去買筆」等語(警卷第9 頁),核與被告 偵訊中所供,「當天我請他去買針筒來我的工寮找我,我把海 洛因裝在針筒裡面給他」等語相符,而足為佐證。4.被告與甲○○於附表編號4 之通話中,被告去電甲○○稱:「 去買筆跟鏟子」等語(警卷第9 頁背面),核與被告偵訊中所 供,「我請甲○○幫我買針筒及藥鏟,我在我的工寮給甲○○ 海洛」等語,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8 月17日我打給他,也 是在說毒品」等語相符,而足為佐證。
5.被告與甲○○於附表編號5 之通話中,被告去電甲○○稱「去 買、帶吸管」等語(警卷第10頁),核與被告偵訊中所供,「 我在工寮將海洛因放入針筒給甲○○」等語,及證人甲○○上 開偵訊中所證:「他在快下午1 點的時候要我去買針筒及藥鏟 ,我買完後差不多20分鐘,我們在工寮等,他就把海洛因放入 針筒給我」等語相符,而足為佐證。
(五)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附和被告所辯 ,改稱:「(檢察官問:你施用的海洛因是跟誰拿的?) 跟『清文』拿的;沒有跟乙○○拿過海洛因,只曾經跟乙 ○○偷拿」、「(檢察官問:警察問妳,妳說你有去乙○ ○家,且說是乙○○請你施用,不用錢,你還拿回家自行 注射?檢察官問你你也是這樣講,你稱他將海洛因裝在針 筒內給我,他沒有跟我收錢,表示你沒有睡著,你有去被 告乙○○家中,是否如此?)那次他騙我,葡萄糖那次, 他拿葡萄糖給我」、「(檢察官問:為何在檢察官那邊, 你也這樣講?)檢察官叫我要老實講,意思是要像我在警 察局做的筆錄一樣,才會沒事,乙○○就是沒給我,他騙 我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89頁以下),然究其審理中所



證,除核與其警詢、偵訊中所證矛盾外,並有下列與事理 、卷證不合之處:
1.若如其於審理中所證,被告從來不曾提供毒品,且每次所應允 要提供的毒品均未依約提供、屢屢食言,衡情證人自不會再輕 信被告之允諾,甚至應於被告又要求其購買、提供針筒時向被 告抱怨,然依上述監聽譯文所示,證人不但每當被告要求其前 往購買、提供注射針筒或藥鏟時均立即允諾,且未曾對被告抱 怨前次答應提供之毒品竟食言,故其審理中所證,顯與譯文所 示情形及事理常情不合。
2.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若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固可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寬宥,實務上確不乏 施用毒品者因而不實指證毒品來源之案例,然證人於本院審理 中經檢察官一再確認、詰問以「為何於警詢、偵訊中都指證被 告提供毒品」等語時,僅稱「警察要我配合,我才會沒事」、 「檢察官要我老實講」等語(本院卷第90、92頁),均未表示 係為求減刑之寬宥而誣陷被告,亦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腦 中並未有「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可獲減刑寬宥」之念頭, 顯無理由僅因警方要求配合,即一再於警詢、偵訊中誣指被告 提供毒品,故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顯與事理不合。3.若如其於審理中所證,被告每每於承諾提供毒品後食言,甚至 提供葡萄糖佯充作海洛因,故其對被告心生不滿而設詞誣陷被 告,警方復已提供其與被告間上述關於毒品往來之監聽譯文, 其大可誣指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情事,而坐大被告之刑責,然其 不但於警詢、偵訊中堅稱被告只有無償提供,並未販賣海洛因 ,甚至於檢察官提示上述107 年8 月9 日之監聽譯文後證稱: 「因為我常跟乙○○要海洛因,他很生氣,我才說我出500 元 ,要他幫我一起拿…我買完針筒後約10分鐘到工寮等他,他就 把海獲因放在針筒裡給我,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1375號卷 第43頁),既證稱係要求被告為其代購500 元之海洛因,卻又 證稱嗣後被告並未向其收款,而是無償提供,可見其確係憑藉 檢察官提供之譯文及自己的記憶證述,而非臨場設詞誣陷被告 。
4.承上,證人於偵訊中針對8 月9 日之監聽譯文證稱:「因為我 常跟乙○○要海洛因,他很生氣,我才說我出500 元,要他幫 我一起拿」等語,可見其強調於該日前已曾多次由被告無償提 供海洛因供其施用,被告因此頗有怨言,因此其主動提議要出 500 元等情,設若非被告果有多次無償提供毒品之情事,證人 顯無從、亦無必要於偵訊中強調被告因此不悅,可見證人嗣後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從來不曾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等語,顯與 上開監聽譯文所示情節不合。




5.綜上所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顯難憑採,自無從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另被告雖辯稱:「如果我有給甲○○施用毒品,他一定會 死掉,他還有在吃憂鬱症的藥,整天都躺著,他曾經在我 車上施用毒品差點死掉,他不知道藥量的劑量,雖然通聯 譯文看起來我有拿毒品給他,因為是我怕他來騷擾我家人 ,我打給他,是要騙他說會拿毒品給他施用,不然他都會 來我家嚇我母親。」、「我有用他買來的針筒,放細糖進 去,讓他施打。監聽譯文顯示都是我打電話給甲○○,是 因為他會親自到我家,吵我跟我要毒品,我打給他是因為 不要讓他到我家來找我」等語,然究其所辯除顯與其上述 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矛盾外,並有下列與卷證、事理不合 之處:
1.被告辯稱「監聽譯文顯示都是我打電話給甲○○,是因為他會 親自到我家,吵我跟我要毒品,我打給他是因為不要讓他到我 家來找我」等語(本院卷第40頁),表示去電證人甲○○是因 為擔心若不提供毒品,證人甲○○會至其住處騷擾、吵鬧,然 其竟稱因應之道是「用他買來的針筒放細糖進去讓他施打」, 然被告既稱證人甲○○「因服用憂鬱症藥物,整天都躺著」, 可見健康狀況不佳,其貿然誘騙證人甲○○將細糖注射進入身 體,顯有使甲○○病況加劇之可能,則其主張之行為顯與其認 知證人甲○○之健康狀況不合。
2.被告既主張甲○○有毒癮,若毒品發作無毒品可解癮會至其住 處吵鬧,則其若果然主動去電邀約甲○○,進而提供、誘騙甲 ○○施打細糖,顯無法緩解、停止甲○○之毒癮,故若甲○○ 毒癮依舊發作,依被告所辯,顯然還會持續,甚至變本加厲地 前往被告住處騷擾、吵鬧,此顯為被告所能預見,故被告顯不 可能為避免甲○○因毒癮發作至其住處吵鬧,而誘騙甲○○注 射細糖進入身體,其辯解顯與事理不合。
3.依上述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甲○○電聯毒品提供事宜之 時間為8 月5 日、8 月8 日、8 月9 日、8 月17日、8 月19日 ,期間有相隔一日者、有相隔2 日者、有相隔3 日者、有相隔 8 日者,顯無固定之頻率,若被告僅係單純預期證人甲○○之 毒癮發作,衡情應有固定頻率或有特定事情發生,使其認為需 要再行誘騙甲○○以免甲○○前往其注處騷擾、吵鬧,然依上 述其與甲○○電聯之間隔時間來看,不但明顯無固定頻率,於 通話中除甲○○未顯示藥癮發作之情狀,更有被告主動去電者 ,故被告辯稱其所以去電與證人甲○○討論提供或合購毒品事 宜,是因為擔心證人甲○○會因毒癮發作而前往其住處騷擾、 吵鬧等語,顯與監聽譯文所顯示的通話頻率及通話內容不合。



4.綜上所述,被告審理中所辯既有上述前後矛盾、與卷證及事理 不合之處,顯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證述均 無可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即證人甲○○偵訊 中之結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有如附表所 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
(一)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 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本件被告所轉讓海洛因 之數量,被告與證人甲○○於偵訊中均稱僅有一次施用之 數量等語,顯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即未 逾5 公克),且甲○○為成年人,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 犯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轉讓 ,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 意旨自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 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 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 。
2.然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被告犯該罪所破壞之法益,為一般用路人之往來 公共安全,而轉讓毒品罪所保障之法益為他人之身體健康與社 會風氣,二罪之構成要件與所保護之法益明顯不同,故尚難認 為被告有於本案中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刑之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證其毒品來源為楊貴枝, 復指證楊貴枝之照片及其向楊貴枝購毒之監聽譯文,此有 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憑,嗣楊貴枝亦因而經檢察官起訴其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137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 頁),該 起訴書中亦引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楊貴枝之筆錄為 證據,故其犯附表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當 庭亦表同意,本院卷第43頁)。
五、爰審酌被告前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8 月,於94、98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然深知施用海洛因會戕害人之身體 健康,仍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人體 健康危害,恣意轉讓海洛因予他人,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 習外,更影響施用毒品者之身心甚鉅,使毒品易於社會流通 ,危害社會治安、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供詞之犯後態度,及其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 、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園藝工作 、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六、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本院 卷96頁),供其與甲○○商討其提供海洛因之事,業如前述 ,應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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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犯罪方法 │
├──┼────┼────┼─────────────┤
│1 │107 年 8│屏東縣高│乙○○以 0000000000 號行動│
│ │月 5 日 │樹鄉加蚋│電話撥打甲○○持用之 │
│ │7 時 30 │埔段 644│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約 │
│ │分許 │地號之潘│定在左列時間、地點,由潘勝│
│ │ │勝男居住│男交付微量海洛因予甲○○,│
│ │ │工寮 │供甲○○施用。 │
├──┼────┼────┼─────────────┤
│2 │107 年 8│屏東縣高│甲○○以 0000000000 號行動│
│ │月 8 日 │樹鄉加蚋│電話撥打乙○○持用之 │
│ │9 時 48 │埔段 644│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約 │
│ │分許 │地號之潘│定在左列時間、地點,由潘勝│
│ │ │勝男居住│男交付微量海洛因予甲○○。│
│ │ │工寮 │ │
├──┼────┼────┼─────────────┤
│3 │107 年 8│屏東縣高│甲○○以 0000000000 號行動│
│ │月 9 日 │樹鄉加蚋│電話撥打乙○○持用之 │
│ │10 時 57│埔段 644│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約 │




│ │分許 │地號之潘│定在左列時間、地點,由潘勝│
│ │ │勝男居住│男交付微量海洛因予甲○○。│
│ │ │工寮 │ │
├──┼────┼────┼─────────────┤
│4 │107 年 8│屏東縣高│乙○○以 0000000000 號行動│
│ │月 17 日│樹鄉加蚋│電話撥打甲○○持用之 │
│ │10 時 26│埔段 644│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約 │
│ │分許 │地號之潘│定在左列時間、地點,由潘勝│
│ │ │勝男居住│男交付微量海洛因予甲○○,│
│ │ │工寮 │供甲○○施用。 │
├──┼────┼────┼─────────────┤
│5 │107 年 8│屏東縣高│甲○○以 0000000000 號行動│
│ │月 19 日│樹鄉加蚋│電話撥打乙○○持用之 │
│ │13 時 20│埔段 644│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約 │
│ │分許 │地號之潘│定在左列時間、地點,由潘勝│
│ │ │勝男居住│男交付微量海洛因予甲○○。│
│ │ │工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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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