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郭坤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5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8 年1 月5 日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村○○○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10時8 分 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依法通知其至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郭 坤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39-41 頁;本院卷第52、60頁);且被告於108 年 1 月8 日10時8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 年1 月22日報告編號 :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 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 、9 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訴字第 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3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5 月7 日假釋 期滿未遭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本案再度施用 毒品,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 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及目前有在戒除毒癮(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