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水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水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水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