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88號
PTDM,108,聲,788,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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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殷文彬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殷文彬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 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 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 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 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 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殷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業經法院判處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 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 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4 月,於107 年1 月3 日確定,則該罪最後事實審 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6 年11月30日;另附表編號19所 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 後,於106 年12月20日為實體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並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故該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日期為106 年12月20日。綜上,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判決日期在 後)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9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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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