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鴻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故受刑人所犯數罪若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無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併 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潘建鴻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2 罪,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 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爰定本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 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該併科罰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 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 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