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68號
PTDM,108,聲,56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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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國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6 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裁定書在卷可稽;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之罪,雖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前已請求檢察官就其所 犯該數罪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 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確定在案,堪認受刑人已捨棄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2 至4 所示各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本件自得就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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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