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6號
PTDM,108,簡上,46,201905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10日108 年度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維藍信民為舊識,李金維因懷疑藍信民破壞其與女友 Ella Nora (菲律賓國人)之感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7 月7 日10時43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 0 ○00號住處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 網路後,使用臉書通訊軟體之Messenger 功能,傳送「你是 欠打」等文字訊息予藍信民,以此加害藍信民身體之事,恐 嚇藍信民,致藍信民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藍信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金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藍信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訊息截 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傳送「民仔。你娘的, 你發這訊息是代表。再拉我後腿」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一節 ,核均非恐嚇之詞語,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現行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上開規 定修正前,法院應依個案情形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被告上述前案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均與本案迥異,且本案被告係以傳送簡訊方 式恐嚇告訴人,恐嚇言語亦僅1 句,並非密集、持續、當面 或以其他肢體暴力之方式為之,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於 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因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於主 文部分為累犯及下述據上論結部分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記 載,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前述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原審未及適用審酌前開解釋意旨,依罪刑相當 原則予以裁量,即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尚有未洽。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情形,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 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 之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以積蓄維生、 已婚有1 名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傳送 上開訊息之手機1 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手機原係供日常與人聯絡、上 網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非屬違禁物,而被告之 犯罪情節非重,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