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9號
PTDM,108,簡上,39,201905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樺 (原名:李峻緯)



      陳櫸元



      林彥廷


      李昇融 (原名:李峻羽)



      巫家亨


      侯享樺


      郭丁豪


      黃竣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107 年度簡字第2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孟樺陳櫸元林彥廷李昇融巫家亨黃竣義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孟樺陳櫸元、林彥 廷、李昇融巫家亨侯享樺郭丁豪黃竣義所為均係共



同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均係接續犯,各量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更正如下:
㈠被告8 人就民國107 年2 月8 日所為恐嚇犯行,另被告李孟 樺、侯享樺就107 年2 月9 日所為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8 人為渲洩不滿情緒,始先後於107 年2 月8 日20時2 分許、同日21時27分許,另被告李孟樺侯享樺2 人復於翌 日即同年月9 日18時55分許,先後在密接時、地對告訴人實 施本件恐嚇犯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依社會 一般觀念,渠等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犯行,受有 生命、身體、財產極大威脅,且精神壓力甚為鉅大,足認被 告等人判刑顯然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8 人僅 因細故,即率爾以拋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恐嚇之手段;暨兼衡其等 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顯然失出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今以上開理由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李孟樺陳櫸元林彥廷李昇融巫家亨黃竣義 6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其 6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 審酌被告李孟樺等6 人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等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嗣於犯後已能和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李孟樺等6 人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 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 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李孟樺等6 人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 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李孟樺等6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侯享樺郭丁豪2 人雖亦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亦有前揭和解筆錄1 份可參,惟2 人於5 年內均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依法自不得宣告緩 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樺
陳櫸元
林彥廷
李昇融
巫家亨
侯享樺
郭丁豪
黃竣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樺陳櫸元林彥廷李昇融巫家亨侯享樺郭丁豪黃竣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8 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8 人僅因細故,即率爾以拋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恐嚇之 手段;暨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李孟樺 (原名李峻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櫸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昇融 (原名李峻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家亨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享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丁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竣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樺(原名李峻緯)之母林銀梅前擔任郭鳳珍之母之居家 服務員,嗣郭鳳珍懷疑林銀梅照護不周致其母過世,而與林 銀梅發生糾紛。李孟樺因不滿林銀梅受到郭鳳珍騷擾,竟分 別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20時2 分許及同日21時27分許,夥 同陳櫸元林彥廷李昇融(原名李峻羽)、巫家亨、侯享 樺、郭丁豪黃竣義等7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KB-5177號及AVQ-9085號 等3 輛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 號之郭鳳珍住 處(兼補習班)前,共同朝上開住處拋撒冥紙;李孟樺復於 翌日(9 日)18時55分許,與侯享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再度搭乘侯享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共同朝上開住處拋撒冥紙,以此方式恫 嚇郭鳳珍,致生危害於郭鳳珍之安全。嗣經郭鳳珍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鳳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樺陳櫸元林彥廷李昇融巫家亨侯享樺郭丁豪黃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偵查報告、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 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 ,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 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 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屬恐嚇。查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被 告等人聚集於告訴人住處外拋撒冥紙,帶有人之生命可能遭 受不幸之寓意,以一般人立於該遭拋撒冥紙之人之處境,均 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本案 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撒冥紙,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自屬 恐嚇行為。
三、核被告李孟樺等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渠等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多次拋 灑冥紙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聯性,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予包括之評價,請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等8 人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