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地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簡字第1724號
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
第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錦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 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以其承租之屏東縣○○鎮○○路 000 ○0 號旁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陸續聚 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底新臺幣( 下同)200 元,每台50元,4 人共同把玩,賭客手上之麻將 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每1 將(即每4 圈)抽頭400 元;嗣 於107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錦地所有之現金1 萬 4,049 元、賭具麻將1 副(含麻將136 顆、牌尺4 支、骰子 3 顆、翻風球1 顆),賭客許淵吉之賭資750 元、賭客鄭錦 當之賭資1950元、賭客陳春風之賭資2850元、賭客邱金蘭之 賭資1100元,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即上訴人鄭錦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都是一些老人家在那裡打 麻將,他們都是自己來的,不是我叫他們來的,因為房子要 付房租,還有水電費,所以抽頭400 元交給我繳房租及買吃 的,賭客許淵吉等四人確實在那裡賭博,一萬四千多元是從 我口袋裡拿出來的,我認為我沒有犯罪,那是他們自己要在 那裡玩得,我沒有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我只負責幫他 們買東西,還有繳房租及水電費、第四台的費用,他們打一 將就交給我四百元讓我去支付這些費用,不是我叫他們來玩 的,是他們自己玩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淵吉 、鄭錦當、陳春風、邱金蘭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1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24 號搜 索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復有現金1 萬4,049 元、賭具麻將1 副(含麻將136 顆、牌尺4 支、骰 子3 顆、翻風球1 顆),賭資(750 元、1950元、2850元、 11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鄭錦地於警詢、偵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從106 年1 月1 日開始賭博及抽 頭情事,我沒有參與賭博,因為我不會打麻將,我所承租之 處所只有提供打麻將,現場有抽頭,一將抽400 元,抽頭金 由我收取,我有營業的時候大概一日打3 至4 將等語(偵卷 27-28 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查獲地點是106 年1 月1 日開始承租,我是為了賭博用才租的,租金每月 11500 元,不一定每天都有營業,如果有營業,差不多玩三 到四將,每天可抽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六百元,如果有賺一個 月差不多三萬元,一週營業四、五日,最多可能一個月三萬 元,最少可能還會有五、六千元,如果有賭博營業的話,大 約下午一點半就開始,營利賭博認罪,我有抽頭等語(偵卷 149-151 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自白上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 口否認犯罪,與其在警詢、偵訊之供述全然不同,亦與上開 證人即賭客許淵吉、鄭錦當、陳春風、邱金蘭等人於警詢時 證述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 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前揭房屋及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 對賭麻將並每4 圈收取400 元之抽頭金,而以此營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 107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 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 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 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賭 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 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 財物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並念其犯後在 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經 營之期間、規模、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 準,並敘明:㈠查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 翻風球1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現金 6,650 元(計算式:750 元+1,950元+2,850元+1,100元= 6,650 元),則係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證人許淵吉、鄭錦 當、陳春風、邱金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蒐證照片 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本件經營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至 107 年5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約為1 年4 月餘,又被告於 偵訊中自承:最多可能一個月差不多3 萬元,最少可能還會 有5 、6 千元(見偵卷第151 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 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5,000 元為計(計算 式:5,000 ×16=80,000),而該犯罪所得80,000元並未扣 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該犯罪所得80,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 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 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4,049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筆金額部 分係老農年金、部分係其子所給與的,且證人許淵吉、鄭錦 當、邱金蘭於警詢中均證述107 年5 月13日當天還沒玩到一 將(被告尚未抽頭)即遭警查獲,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 該筆金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 罪云云。惟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證明確,已如 前述,被告否認犯罪與其在警詢、偵訊之自白不符,亦與證 人即賭客許淵吉等四人之證述不符,顯不足採信。又原審於
斟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犯罪情節、經營之期間、規模、侵害法 益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三月,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否認犯罪,請求改 判無罪即不可採取,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