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65號
PTDM,108,簡,96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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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笙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53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笙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笙貯之表妹王琪晴江凱崴之女友,因王琪晴江凱崴於 民國107 年10月16日13時20分許外出返家後受有臉部傷害, 趙笙貯質疑係江凱崴所為,雙方遂在屏東縣○○鄉○○村○ ○○巷00○0 號前產生爭執,即報警處理。詎料警方到場後 ,趙笙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35分許,接續以手 持木棍歐打之方式傷害江凱崴,致江凱崴受有上背部挫傷併 長條形紅腫之傷害,警方遂於同日13時35分許逮捕趙笙貯, 並扣得木棍1 支。案經江凱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笙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驗傷診斷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 4 張等在卷可憑,復有木棍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 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即持木 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 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木棍1 支,既 係地上隨手撿拾,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亞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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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