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63號
PTDM,108,簡,96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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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428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東元犯傷害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元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19時54分許,在屏東縣○○市 ○○街00號前,因細故對毛彥訸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手持安全帽毆打毛彥訸之頭部,致毛彥訸因而受有頭部 鈍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彥訸、證人林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及 監視器畫面共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率爾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未能填補其造成之損 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近年內無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前與告訴人有糾紛、 目的在於發洩不滿、手段為持安全帽、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以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尚可、職 業為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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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