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34號
PTDM,108,簡,934,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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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93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348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豐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詹豐彰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7年9 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村灣穎達農場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18日晚上7 時35分許 ,在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村東山路段,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 ,始發現另案經通緝,並當場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 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 獲施用毒品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佳佐00000000號)、蒐 證及檢驗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自98年起即有多起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而被 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 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兼衡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檢察官之求 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並經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引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在卷可參,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 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 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 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 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柒、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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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