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亮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 年度訴字第30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亮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亮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14行關於「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 呈嗎啡陽性反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 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憑,竟再次施用 毒品,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故本院認為被告於 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而有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 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 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 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 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7號
被 告 賴亮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亮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1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8 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利用靜脈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2月8 日17 時20分許,賴亮全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與光明 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時,自承上情,遂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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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賴亮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⒈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
│ │之自白及供述。 │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⒉證明為警採集之尿液均│
│ │ │ 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
│ │ │ 事實。 │
├──┼─────────────┼───────────┤
│ 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被告於107年12月8日17時│
│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5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送│
│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 │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 │
│ │號:內內埔00000000)、台灣│因、嗎啡等陽性反應之事│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實。 │
│ │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1日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紙(檢體編號:內內埔 │ │
│ │00000000)。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復再犯本件案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賴亮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