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遠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0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遠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未扣案交易簽單上偽造之「曾泰成」署押壹枚,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金遠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魚塭」前應補充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金遠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交易簽 單內偽簽「曾泰成」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前揭交易簽單之 階段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 告偽造前揭交易簽單後,交付告訴人許文福收執而行使之,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同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揭偽造之交易簽單,係在取信於告訴人,為其詐術 行為之部分,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就事 件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且其等 主觀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而論以較重之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衡被告不思循正途 取財,犯罪動機不良;復酌被告自承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受 僱從事車床機械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惟考量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因案外人王彥智支付 貨款已如數取得貨款,被告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據 告訴人陳述明白(見本院卷第55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並念被告終知所非為是,坦承犯罪,亦自承其已知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尚知自省並見悔意,犯後態度不惡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依其智識程度 及犯後態度觀之,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 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 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4 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偽 造之前揭交易簽單(見警卷第25頁),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不屬於被告,自無從宣告 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曾泰成」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之。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7152號
被 告 金遠彰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遠彰明知己無支付貨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17時許,自稱「阿 泰」致電許文福詐稱欲購買午仔魚等語,雙方遂約定以每台 斤新臺幣(下同)119 元之價格,買賣2433台斤午仔魚,並 相約於107 年6 月14日6 時30分,在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消 防隊附近許文福魚塭交易。金遠彰旋於107 年6 月13日20時 40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98 號「中美租車行」,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車牌置換成 AKV-0252號車牌(查無失竊紀錄)後,依約到達許文福魚塭 ,另通知不知情之買家王彥智到場載運漁貨,金遠彰則在交 易簽單上冒簽「曾泰成」之署名,以偽造不實之交易簽單私 文書,表示係「曾泰成」購買並收受漁貨,並交付予許文福 而行使之,致許文福陷於錯誤,將價值共289527元之午仔魚 交由王彥智載運離去,足生損害於許文福。金遠彰以該方式 詐騙上開漁貨得手後,再向許文福詐稱其忘記攜帶貨款,要 去高雄取款等語,許文福即遣派其員工簡昇宏跟隨金遠彰前 往取款。嗣金遠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簡昇宏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千葉火鍋旁」時,趁簡昇宏不注意之 際,搭乘計程車逃逸,且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現場。嗣經許 文福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福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金遠彰於警詢時及偵│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 │查中之供述。 │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
│ │ │:我不是故意的,我是漁貨│
│ │ │商,我賺中間價差的,當時│
│ │ │我友人「阿毛」有答應要借│
│ │ │錢給我買漁貨,但後來我與│
│ │ │簡昇宏到高雄之後,「阿毛│
│ │ │」說他經濟有問題,無法拿│
│ │ │錢給我云云之事實。 │
│ │ │2.被告事後再致電證人王彥│
│ │ │智,欲報價上開漁貨之事實│
│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福於警│被告向證人許文福詐稱欲購│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買漁貨,並在交易簽單上冒│
│ │ │簽「曾泰成」及謊稱未攜帶│
│ │ │貨款等事實。 │
├──┼───────────┼────────────┤
│㈢ │證人簡昇宏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向證人簡昇宏佯稱「等│
│ │查中之證述 │一下要等朋友拿銀行存簿,│
│ │ │才能去銀行領錢」等語,嗣│
│ │ │被告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 │ │。 │
├──┼───────────┼────────────┤
│㈣ │證人王彥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致電證人王彥智,向王│
│ │查中之證述。 │彥智詐稱己有漁貨可出售等│
│ │ │語,並攜證人王彥智前往上│
│ │ │開魚塭載貨之事實。 │
├──┼───────────┼────────────┤
│㈤ │證人即中美租車行負責人│1.被告租用上開自小客車之│
│ │朱雅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事實。 │
│ │之證述。 │2.AKV-0252號車牌非中美租│
│ │ │ 車行所有之事實。 │
├──┼───────────┼────────────┤
│㈥ │證人即AKV-0252號車牌所│AKV-0252號自小客車典當予│
│ │有人黃子瑋於警詢時之證│當舖之事實。 │
│ │述。 │ │
├──┼───────────┼────────────┤
│㈦ │交易簽單1 紙。 │被告在交易簽單上冒簽「曾│
│ │ │泰成」之事實。 │
├──┼───────────┼────────────┤
│㈧ │中國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20時│
│ │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40分許,前往中美租車行,│
│ │報表1 份。 │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 │ │車1 部之事實。 │
├──┼───────────┼────────────┤
│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被告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
│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贓物認│客車車牌置換成AKV-0252號│
│ │領保管單3 紙、高雄市政│車牌之事實。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 份。 │ │
├──┼───────────┼────────────┤
│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自小客車車內菸盒檳榔│
│ │鑑定書1 份。 │渣檢出與被告DNA-STR 型別│
│ │ │相符之檢體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 交易簽單偽造「曾泰成」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揭犯行,均為遂行詐取魚貨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 所為之一接續行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偽造之 「曾泰成」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