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6
、1156、1157、1158、1162、1550、1582、1583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8 年度易字第28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刑。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蘇正忠等人之 財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蘇正忠等人報 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正忠、戴達元、陳佳文、吳肪修、 證人即被害人郭枝滿、宋昱賢、紀玉味、徐庭蓁及證人曾志 文、陳賴圓妹、許振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案件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與 前揭構成累犯案件罪質均相同,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 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認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 情形,仍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外,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及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且 如附表編號2 、8 所竊取之物已當場歸還被害人及告訴人, 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另被害人陳賴圓妹亦表示 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 警分偵字第10830220500 號卷第7 頁),兼衡被害人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其自述犯罪動機為無業、生活困難及本案犯罪 手段,與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為臨時工,月 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所示之物,均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然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咖啡色長方形斜背包,該背 包內含被害人徐庭蓁所有之凱基銀行存摺1 本、新光銀行存 摺1 本、新光銀行金融卡1 張等物品,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 人專屬用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金融卡及存摺,原
金融卡及存摺即失去功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是以,如對 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咖啡色斜背包1 只,已據被害人陳明其財產上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雖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丟棄不 明地點等語,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徐庭蓁,應堪認 該背包仍有相當財產上價值,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8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 ,因當場查獲被告,而已發還被害人郭枝滿、告訴人吳肪修 ,業據被害人郭枝滿、證人曾志文、告訴人吳肪修於警詢中 均陳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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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證據 │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被害人 │ │ │ │ │ │(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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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正忠 │107 年9 │蘇正忠所│林敬員於左列時間,│竊得現金│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刑法第32│林敬員犯竊盜罪,累犯,│
│ │(告訴人│月27日下│經營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 │已花用完│ 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0 條第1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午7 時58│屏東縣屏│CL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畢。 │ 告。 │項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許 │東市大同│經左列地點時,乘無│ │2.107 年9 月27日監視錄影│。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路64號之│人看管之際,徒手打│ │ 擷取畫面13張。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雜貨店內│開該處辦公桌抽屜,│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竊取該抽屜內現金新│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臺幣(下同)3,000 │ │ │ │。 │
│ │ │ │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 │ │ │ │
│ │ │ │ │開機車離開現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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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枝滿 │107 年12│郭枝滿所│林敬員於左列時間,│已發還被│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刑法第32│林敬員犯竊盜罪,累犯,│
│ │(被害人│月8 日下│經營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 │害人郭枝│ 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偵查報│0 條第1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午1 時45│屏東縣屏│CL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滿。 │ 告。 │項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許 │東市建民│經左列地點時,乘四│ │2.現場蒐證照片5張。 │。 │壹日。 │
│ │ │ │路28號之│下無人,徒手打開該│ │3.107 年12月8 日監視錄影│ │ │
│ │ │ │永大免洗│店內櫃臺抽屜,竊取│ │ 擷圖畫面3張。 │ │ │
│ │ │ │餐具店。│4,800 元得手後,欲│ │ │ │ │
│ │ │ │ │離開現場之際,為曾│ │ │ │ │
│ │ │ │ │志文出面制止其離去│ │ │ │ │
│ │ │ │ │,並抓住林敬員,林│ │ │ │ │
│ │ │ │ │敬員始將上開現金4,│ │ │ │ │
│ │ │ │ │800 元歸還郭枝滿後│ │ │ │ │
│ │ │ │ │逃離現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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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宋昱賢 │107 年12│屏東縣屏│林敬員於左列時間,│竊得現金│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刑法第32│林敬員犯竊盜罪,累犯,│
│ │(被害人│月24日凌│東市光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 │已花用完│ 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0 條第1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晨3 時3 │路348 號│CL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畢。 │ 告。 │項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許 │之全家超│至左列地點時,乘無│ │2.左列全家超商之107 年12│。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商光復店│人看管之際,徒手將│ │ 月24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當時由店員宋昱賢所│ │ 6 張。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管理之櫃臺收銀機後│ │3.現場蒐證照片1張。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方零錢架上之現金1,│ │4.107 年12月24日路口監視│ │價額。 │
│ │ │ │ │200 元竊取得手後,│ │ 錄影擷取畫面3張。 │ │ │
│ │ │ │ │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現場。 │ │6.手機拍攝照片翻拍照片1 │ │ │
│ │ │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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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紀玉味 │107 年12│紀玉味所│林敬員於左列時間,│竊得現金│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刑法第32│林敬員犯竊盜罪,累犯,│
│ │(被害人│月24日中│經營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 │已花用完│ 局民生派出所員警調查報│0 條第1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午12時許│屏東縣屏│CL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畢。 │ 告。 │項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東市中正│經左列地點時,乘陳│ │2.左列印章店之107 年12月│。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路78號之│賴圓妹忙碌不注意之│ │ 24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
│ │ │ │印章店內│際,徒手打開抽屜,│ │ 張。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竊取現金700 元得手│ │3.現場蒐證照片3張。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後,旋騎乘上開機車│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離開現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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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戴達元 │107 年12│戴達元所│林敬員於左列時間,│竊得現金│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刑法第32│林敬員犯竊盜罪,累犯,│
│ │(告訴人│月30日下│管理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 │已花用完│ 局民族派出所員警偵查報│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午4 時45│屏東縣屏│CL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畢。 │ 告。 │項竊盜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分許 │東市光復│經左列地點時,乘無│ │2.左列公司之107 年12月30│。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路44之46│人看管之際,徒手打│ │ 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 張│ │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
│ │ │ │號之匯元│開抽屜,竊取現金5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通運公司│萬3,000 元竊手後,│ │3.現場蒐證照片6張。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其價額。 │
│ │ │ │ │現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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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庭蓁 │108 年1 │徐庭蓁所│林敬員於左列時間,│丟棄在不│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刑法第32│林敬員犯竊盜罪,累犯,│
│ │(被害人│月7 日下│經營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 │詳地點。│ 局民生派出所員警偵查報│0 條第1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午10時22│屏東縣屏│CL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 告。 │項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許 │東市林森│經左列地點時,乘無│ │2.108 年1 月7 日監視錄影│。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路83之2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 擷取畫面11 張。 │ │咖啡色長方形斜背包壹個│
│ │ │ │號之服飾│取徐庭蓁所有放置在│ │3.現場蒐證照片5張。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店內 │左列地點內椅子上之│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咖啡色長方形斜背包│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內有凱基銀行存摺│ │ │ │ │
│ │ │ │ │1 本、新光銀行存摺│ │ │ │ │
│ │ │ │ │1 本、新光銀行金融│ │ │ │ │
│ │ │ │ │卡1 張等物品)得手│ │ │ │ │
│ │ │ │ │後,旋騎乘上開機車│ │ │ │ │
│ │ │ │ │離開現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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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佳文 │108 年1 │屏東縣屏│林敬員於左列時間,│竊得現金│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刑法第32│林敬員犯竊盜罪,累犯,│
│ │(告訴人│月8 日凌│東市民族│騎乘車牌號碼000-0C│已花用完│ 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晨1 時15│路303 號│L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畢。 │ 告。 │項竊盜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分許 │之全家超│左列地點,乘無人看│ │2.左列超商之108 年1 月8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商屏東大│管之際,徒手竊取當│ │ 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 │ │埔店 │時店員陳佳文所有放│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置在左點地點內辦公│ │3.現場蒐證照片3張。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室冰箱上方之皮夾內│ │ │ │額。 │
│ │ │ │ │現金6,000 元得手後│ │ │ │ │
│ │ │ │ │,旋騎乘上開機車離│ │ │ │ │
│ │ │ │ │開現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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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肪修 │108 年1 │屏東縣屏│林敬員於左列時間,│已發還被│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刑法第32│林敬員犯竊盜罪,累犯,│
│ │(告訴人│月21日凌│東市仁愛│騎乘車牌號碼000-0C│害人。 │ 局民生派出所員警查獲刑│0 條第1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晨3 時55│路16號之│L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 案偵查報告。 │項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許 │統一超商│左列地點,乘無人看│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壹日。 │
│ │ │ │金樹門市│管之際,徒手打開由│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當時店員吳肪修所管│ │ 品目錄表。 │ │ │
│ │ │ │ │理之櫃臺抽屜,並且│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竊取抽屜內現金3 萬│ │4.左列超商108 年1 月21日│ │ │
│ │ │ │ │2,400 元得手,於欲│ │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 │ │
│ │ │ │ │離開現場之際,為吳│ │5.現場蒐證照片2 張。 │ │ │
│ │ │ │ │肪修出面制止其離去│ │ │ │ │
│ │ │ │ │,並經當時亦在左列│ │ │ │ │
│ │ │ │ │超商內之許振隆見狀│ │ │ │ │
│ │ │ │ │上前協助,將林敬員│ │ │ │ │
│ │ │ │ │壓制在地後報警處理│ │ │ │ │
│ │ │ │ │,經警方到場後以現│ │ │ │ │
│ │ │ │ │行犯逮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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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