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冬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冬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冬波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 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 ,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 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有於採尿6 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近日別人在吸毒,伊吸到二手煙云云,是被告既於偵 訊時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至員警於查獲毒品案件 報告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 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併予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 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被 告 吳冬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冬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停止戒治處 分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6 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公權力拘束期間除外),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被告否認上揭犯嫌,辯稱:6 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近日 別人在吸毒,伊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6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34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 派出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以吸入煙 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 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 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 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 檢驗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以82年5 月29日(壹) 發技(一)字第682 號函文可據。是苟非被告「故意大量吸 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應不致於自尿液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反應;況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高達1534ng/ml ,如此高之濃度絕無可能僅係由於他人在旁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不慎吸入些許二手煙霧 即可造成,況拒供另吸毒者。是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