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泰允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47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受理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72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雖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增訂第5 項,惟 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 項、第4 項俱未修正,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 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 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 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 87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 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 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 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 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 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開發本案土地之 行為,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案被告犯行應屬未遂。 ㈢被告行為態樣為「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搭建鐵皮棚架、圍籬、 鋼筋,埋設沙包、水泥柱,鋪設水泥路面,挖掘溝渠」,而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列舉之行為態樣,依序為非法「墾 殖」「占用」「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 、使用」,而其行為態樣為五種「墾殖、占用、開發、經營 、使用」而擇一使用,被告在本案土地為鋪設水泥路面及挖 掘溝渠之行為,早非單純之「非法使用」可資比擬,而應論 以最符合法條結構與文義之「非法開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應論以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 未遂罪嫌,容有未合,因被告行為已屬開發本案土地而非占 用,業已論認如前,再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開發 」或「占用」,僅為不同之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態樣,被告 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應屬單純一 罪,縱然行為態樣不同,仍適用同一法條,非罪名有異,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04 年間某日起至10 7 年1 月間止,開發本案土地之行為,其於主觀上以單一犯 罪目的,且在同一之土地上為之,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 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上 開於本案土地開發之犯罪行為,屬接續犯。被告已著手為有 害水土保持之行為,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 ,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開發本案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 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已繳納104 年6 月至107 年1 月之使用補償金乙情, 有被告提出之繳款收據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 東辦事處107 年11月2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07102240 號 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 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則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又為使被
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 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接受6 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 項規定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 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修正理由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 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 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 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 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 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 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足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5 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之沒收事項,仍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 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 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 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
亦應有適用。
㈡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給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 東辦事處13,454元之使用補償金,及將其非法占用之土地恢 復原狀等情,有前揭繳款收據影本、屏東辦事處函文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8 年1 月18日屏恆字 第107610389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既已給 付使用補償金,且本件地上物若經被告騰空後即已滅失,倘 再予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鵝鑾鼻段7 、8 、14、18、18-1、20、21、23、27、35、 35 -1 、42-1、42-2、42-6、42-7、42-9、42-18 、42-19 、42-8、1790、1024、1571、42-3、42-4地號土地分別為曾 國展、吳亮慶、林宋招妹、潘放告、潘清正、王棋榮、王秀 月、王秀美、王人正、蕭惟敏、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之國有土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 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未經主管機 關同意核准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基於非法開發遊憩用地 、占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為經營供遊客 騎乘沙灘車遊憩之「悅馬企業社」,擅自於鵝鑾鼻段二段17 號地號土地搭建鐵皮棚架、圍籬、鋼筋,以作為沙灘車停放 區域,並於鵝鑾鼻段1790號等地號土地之道路中央埋設沙包 數餘袋、水泥柱十餘根,並鋪設水泥路面,以作為沙灘車遊 憩路線使用,並挖掘溝渠,避免路面積水,以利沙灘車行駛 ,以此方式非法開發遊憩用地、占用前揭土地,惟尚未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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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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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為「悅馬企業社」之│
│ │之供述 │實際負責人,自104年起 │
│ │ │,在前揭土地,架設圍欄│
│ │ │、埋射沙包、水泥柱、水│
│ │ │泥路面及挖角溝渠,以經│
│ │ │營沙灘車遊憩事業。 │
├──┼────────────┼───────────┤
│ │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被告占用之前揭土地為他│
│ │謄本25份、行政院農業委員│人或國有地,且均為山坡│
│ │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地之事實。 │
│ │料查詢結果2份 │ │
├──┼────────────┼───────────┤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被告為「悅馬企業社」之│
│ │查詢服務1份 │負責人 │
├──┼────────────┼───────────┤
│ │竊佔國有地、水土保持、山│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使用同│
│ │坡地保育案件會勘紀錄、現│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
│ │場暨蒐證照片、屏東縣恆春│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將前揭土地,作為沙灘│
│ │各1份 │車行駛路線,且於部分路│
│ │ │面埋填沙包、挖掘溝渠,│
│ │ │並於鵝鑾鼻二小段17地號│
│ │ │設置鐵皮棚架、圍籬、鋼│
│ │ │筋等物,作為沙灘車停放│
│ │ │區域。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固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然修正前與修正後條文,僅 係就沒收部分修正,其餘罪嫌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 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被告之行為,應適用起訴時之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 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 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 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 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 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乃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 布水土保持法,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 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 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 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是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 分之特別法,且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 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法。行為 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應依法規競合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其中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 ;至於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 對有使用權人所生水土流失所設處罰規定。經查,本件土地 係屬山坡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故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即占用他人土地,惟 未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 、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先後 多次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 於單一之墾殖、占用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施行,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