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57號
PTDM,108,簡,75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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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展亮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民國107 年11月15日中 午12時許起,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1 把,迄至107 年12 月14日7 時10分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 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槍砲、 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 ,而為法律所禁止,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周知,被 告自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管制刀械,所為對 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未持該刀械犯罪;兼衡其持有之期間、 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堪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4號
被 告 陳展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亮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 民國107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市○ ○路0 號之住處內,收受其綽號「文阿」友人所交付之武士 刀1 把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於同年12月14日07時10分許,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001143號搜索票 ,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毒偵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武士刀1 把。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展亮固坦承持有武士刀1 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該把武士刀未開鋒,因為我覺得沒 有殺傷力,而且擺起來很好看,就把它掛在牆上云云。然查 :上開武士刀1 把經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 刀械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全 長100.5 公分,刀刃單面開鋒銳利,依現狀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列管刀械標準,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5日屏警保字第10738936200 號函 暨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等在卷足憑,復 有前開武士刀1 把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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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