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57號
PTDM,108,簡,657,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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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洪秀琴



被   告 陳寬和


被   告 吳石福



被   告 吳淑媛


被   告 許秀珍



被   告 陳麗雪



被   告 蔡佩芸


被   告 林珠蘭


被   告 邵佳茹


被   告 葉月里


被   告 王家珍


被   告 吳渼蒂


被   告 林榮德


被   告 吳許春金



被   告 丁瑞宇


被   告 陳燦南


被   告 蘇碧雲


被   告 高玉英妹



被   告 鄭余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06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洪秀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寬和吳石福陳麗雪林榮德吳許春金陳燦南鄭余錦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淑媛許秀珍蔡佩芸林珠蘭邵佳茹葉月里王家珍吳渼蒂丁瑞宇蘇碧雲高玉英妹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任洪秀琴陳麗雪吳許春金陳燦南、陳寬



和、吳石福林榮德鄭余錦吳淑媛許秀珍蔡佩芸林珠蘭邵佳茹葉月里王家珍吳渼蒂丁瑞宇、蘇碧 雲、高玉英妹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 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096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洪秀琴為謀己利,竟擔任莊家、提供場所聚眾 賭博,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而被 告陳寬和等18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屬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時間尚短, 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陳寬和吳石福陳麗雪林榮德吳許春金陳燦南鄭余錦前均有賭博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吳淑媛許秀珍蔡佩芸林珠蘭邵佳茹葉月里王家珍吳渼蒂丁瑞宇蘇碧雲、高 玉英妹前均無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渠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渠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任洪秀琴於警詢中自承:伊 經營賭場大約1 個月的時間,獲利約新台幣(下同) 25,000元等語,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任洪秀琴本案 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是本案 被告任洪秀琴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 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二)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 之財物,業據被告任洪秀琴等19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 卷,俱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項目 │ 數量 │
├──┼────────┼────────┤
│ 1 │撲克牌 │40張 │
├──┼────────┼────────┤
│ 2 │骰子 │1 包 │
├──┼────────┼────────┤
│ 3 │計時器 │1 個 │
├──┼────────┼────────┤
│ 4 │押注用壓克力板 │4 塊 │
├──┼────────┼────────┤
│ 5 │衣夾 │2 包 │
├──┼────────┼────────┤
│ 6 │押注板 │1 塊 │
├──┼────────┼────────┤
│ 7 │桌面賭資 │新台幣16,800 元 │
├──┼────────┼────────┤
│ 8 │莊家賭資 │新台幣33,000 元 │
├──┼────────┼────────┤
│ 9 │主持人賭資 │新台幣12,500 元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00號




108年度偵字第95號
被 告 任洪秀琴
陳寬和
吳石福
吳淑媛
許秀珍
陳麗雪
蔡佩芸
林珠蘭
邵佳茹
葉月里
王家珍
吳渼蒂
林榮德
吳許春金
丁瑞宇
陳燦南
蘇碧雲
高玉英妹
鄭余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洪秀琴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0月底 起,向不知情之廣興宮主任委員借用屏東市○○里00號鐵皮 屋為公眾得出入場所,每星期約2 至3 天,提供該處所供眾 賭博,自己在該處作莊,以撲克牌為賭具與賭客賭玩九仔生 ,連同莊家共有4 家,其餘為順家、川家、尾家,每家發放 2 張撲克牌,以比點數大小分勝負方式,押注賭博財物。未 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賭客賭博每次押注賭金新臺幣( 下同 ) 100 元至600 元,賭客如贏取,獲相同倍率賭金,反之, 賭金則歸任婦所有。賭客如贏錢,任婦並從中抽取佣金,每 次抽取300 元至800 元不等。吳石福於107 年10月底前往賭 博,贏款1000多元。蔡佩芸林珠蘭均於107 年11月13日前 往押注賭博,蔡佩芸輸款約100 至200 元,林珠蘭則沒有輸 贏。陳燦南亦於107 年11月13日前往押注賭博,輸款1000元 至2000元。任洪秀琴每日約獲得600 元至2100元不等抽佣金 ,經營賭場計獲利2 萬5000元。嗣於107 年11月26日17時8 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在場賭客葉月里押注輸款600 至700 元,王家珍押注輸款300 元,林榮德押注贏款700 元,吳許



春金押注輸款500 元,丁瑞宇押注輸款200 元,陳寬和持牌 輸款200 元,吳淑媛押注2 次輸款200 元,許秀珍押注輸款 300 元,林珠蘭押注沒有輸贏,陳燦南押注輸款1000多元, 蘇碧雲押注輸款600 元,高玉英珠押注輸款500 元,鄭余錦 押注輸款200 元,陳麗雪押注輸款500 多元,邵佳茹押注贏 款600 元,吳石福押注輸款2000多元,吳渼蒂押注輸款1100 元。警方當場扣得賭資6 萬2300元( 其中3 萬3000元自陳寬 和背包皮夾取出,並非賭資,實扣賭資2 萬9300元) ,任洪 秀琴所有之賭具骰子1 包、撲克牌40張、計時器1 個、衣夾 2 包、押注用壓克力板4 個及押注板1 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19人之自白,(二)證人何來成之證述,(三) 扣案上開賭具及賭資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任洪秀琴係犯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其餘被告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之罪嫌。被告任 洪秀琴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扣案賭資及賭具 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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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