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16號
PTDM,108,簡,616,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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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7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153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屏東縣○○鎮○○路00○00號「晶鑽養生會館」負 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3 月某日起,在該養生館內,容 留媒介伍沛仙與男客在上址養生館房間內從事俗稱「半套」 (女子以手撫摸、按摩男客陰莖至射精)之性交易服務,代 價為9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伍沛仙可分得800 元, 甲○○可分得500 元。嗣於107 年9 月14日晚間9 時許,有 男客蘇德政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與伍沛仙為半套性交易之 猥褻行為,完畢後蘇德政給付1300元予甲○○。嗣蘇德政於 同日晚間9 時52分自晶鑽養生會館走出後即為警盤查,警方 並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至晶鑽養生會館實施臨檢,經 甲○○同意後在上址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臨檢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圖利媒介並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 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公 訴意旨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圖利容留猥褻之犯



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圖利媒介猥褻犯行部分,為 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究,併予指明。
四、另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 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 括之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 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 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 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 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而有以立法將之 規範為集合犯包括一罪之情形。職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圖利容留或媒介猥褻罪,既非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自非屬立法上集合犯之規定。惟若圖利媒介、容留同一 女子先後與不特定之男客猥褻,其主觀上係基於圖利媒介、 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顧客猥褻之單一犯意,該女子並以數 個舉動先後接續進行與不特定男客猥褻,而侵害同一之社會 善良風俗法益,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同一女子先 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猥褻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被告基於營利之犯意, 自107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為警查獲期間,媒介 容留伍沛仙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行為,實行犯罪之時間、 地點均密切接近,依社會通念,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禁令,提供上開處所媒介、容留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其無前科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甚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查獲之犯罪所得僅1300元,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 蘇德政於接受服務小姐伍沛仙之半套性服務後,業已給付被 告1300元之費用,該費用尚未與伍沛仙分配即為警查獲乙節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 故被告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尚未扣案, 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雖扣得帳單5 張,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佐,然未經檢察官敘明與本案犯罪有何 關連,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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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