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79號
PTDM,108,簡,579,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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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濾紙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紫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 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 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濾紙1 只,經警以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 果書在卷為憑,足見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濾紙1 只 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 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被 告 劉紫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紫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1月 18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28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0日1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 紫羅蘭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員警於同年月13日8 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劉紫誼位於屏東縣枋寮鄉隆安路150 巷25號住處 搜索,當場扣得劉紫誼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濾管各 1 只。而劉紫誼於同日10時45分許,同意由警方採取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劉紫誼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上開送驗 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 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枋歸崇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各1 紙附 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與濾管扣案,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 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8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與濾管,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 、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結果各 2 份、檢驗照片4 張在卷為憑,上開扣案物既殘留有不可析 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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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