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43號
PTDM,108,簡,54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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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政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 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 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 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1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 之警員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係基於單 一目的而為之各舉動,且其時間、空間均具有密接性,被告 各該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並同時觸犯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 思理性應對,竟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以三字經等穢 語辱罵值勤員警,並對依法執勤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警員 鍾智龍右膝擦傷併挫傷,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 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另衡以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 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號
被 告 賴政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通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址設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三姊妹小吃部與友人賴展基 用餐飲酒,賴政通於同日16時結束餐飲結帳時對三姊妹小吃 部老闆陳湘涵表示不願意付帳(賴展基於事後付清該筆餐飲 費用),陳湘涵溝通無效後於同日16時39分許打電話至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報案,佳冬分駐所警員鍾 智龍、王明正著警員制服於同日16時45分許抵達三姊妹小吃 部,賴政通明知著警員制服之鍾智龍王明正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及施強暴脅迫之概括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鍾智龍辱 罵「幹你娘」並出手毆打鍾智龍,在執勤警員以現行犯逮捕 賴政通時因賴政通掙扎、反抗造成警員鍾智龍右膝擦傷併挫 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政通遭執勤警員以現行犯當場 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政通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賴展基、陳湘 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妨害公務現場錄影畫面譯文各1 份及蒐證影像光碟1 片與蒐證影像照片3 張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所犯法條:
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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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