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252號
KSDV,88,訴,2252,20000704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吳文豐律師
  被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丁○○係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榮公司)之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許,駕駛車號J
Y-三四七號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三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果峰街口
,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先行,竟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為ZKG-○三八
號機車,沿果峰街北向南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被告丁○○所駕之前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所乘前開機車撞及,致原告受有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至五蹠趾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位等傷害。
 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部分: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原告所提出之健保核付醫療費用證明書
   ,已明示其總金額為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部分負擔為五千五百八十七元,
   扣除上開部分負擔金額為五萬零二百七十九元,此為原告請求數額。被告指原
   告已向其投保保險公司申領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醫療賠償金,縱為事實,亦
   與原告無實際損失有間,蓋原告申領前開賠償金,充其量與前揭原告部分負擔
   金額重複,得以扣除,而該部分並非原告請求範圍。其餘健保支付部分之五萬
   零二百七十九元,本係原告支付健保費用所享有保險給付,究非被告得執以主
   張減免其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依法原告自有請求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何況原告嗣後陸續就醫之醫療費用,計有二千五百零
   二元,原告擴張醫療費用為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合計為四十萬一千九百元。
   ①申購輪椅、鐵拐、輔助器:八千五百元。
 ②看護費:二十一萬四千元。
 ③復建費:四千九百元。
 ④整形費:因開刀留下疤痕八萬元。
 ⑤計程車費:八千元。
 ⑥骨質流失之調養費:五萬一千五百元。
 ⑦鈣片等營養費:三萬五千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及喪失工作能力部分:原告原任職大松電器行,月薪一萬六千元
   ,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撞,經國軍左營醫院鑑定結果,不能工作約為三
   個月,原告得請求四萬八千元。又原告左足第一趾僵直,無法活動,足部麻木
   ,此為無法復原部分,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第一百五十四項規定,則其減少
   勞動能力約百分之三十‧七六。原告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生,自八十七年
   十一月至滿六十歲退休,有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為計算方便,以十八年計之,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損失金額為七十七
   萬二千三百十三元,合計原告請求數額為八十二萬零三百十三元。
  ⒋機車修理費:五千元,該部分損失可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無須繳納裁判費
   。
  ⒌慰撫金: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受傷即住院迄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始出院
   ,然屆今左下肢無法承重,需拐杖助行且呈跛行,另須二次開刀取出前手術之
   鋼板、釘,又生活需人照顧,無法自理,其之傷痛自不言而諭,詎原告聲請調
   解,惟被告等悍不賠付,殊屬非是,為此原告請求一百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為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
㈣原告係高商畢業,職會計,有一部自小客車,並無不動產。對被告丁○○所陳報
資力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二紙、收據十三紙、看護費用收據四紙、在職證明書
一紙、機車修理費收據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
、畢業證明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金松、邱清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丁○○為被告大榮公司所僱用,於車禍當時確係執行職務,對於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左營醫院醫藥費證明書金額為五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原告實
際負擔為五千五百八十七元,該不足額部分實由全民健保支付,另原告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投保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領醫療賠償金一萬九千
四百八十一元,依據汽車強制責任險規定第三十條,應予以扣除,又原告請求五
萬零二百七十九元,此部分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予國軍左營醫院,中央健康
保險局並已向被告投保之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追償,原告實無損失,不應再向被告
請求醫療費。
㈢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四紙二十一萬四千元,該收據四紙目視即知為同一時
間、用一支筆、一氣呵成,且無具領日期,實難令人信服。況被告丁○○及其主
曾春清多次至醫院及原告住所探慰,被告大榮公司訴代甲○○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二日親赴原告住處探慰試和,皆未看見看護人邱清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亦未提及看護費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原告供述與看護人邱清珠不認識,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看護人邱清珠卻供
述與原告為姑嫂關係,雙方供詞差異,有臨訟勾串之虞。且看護人邱清珠供述原
告家境不富裕,然二十餘萬龐大看護費非一般家庭能負擔,且全天後二十四小時
看護,家庭生活作息不便是否得體,且應由原告就看護費收支動向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請求整型、復健、營養及調養費等,非醫療過程所必需,況且聞獲原告先前
  即罹患糖尿病,導致其醫療行為過程擴張,康復延期。
 ㈤關於減少勞動工作能力及慰撫金請求實有未當,因原告已罹患糖尿病,導致康復
 延展,常人個把月即加入工作生產行列,慰撫金請求過高,被告認二萬元適宜。
㈥被告高職畢業,業司機,有一部自小客車,月入四萬元。對原告陳報資力部分無
意見。
 ㈦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認定兩造均有過失,縱認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之。
三、證據:提出原告具領單、收據、醫療費收據及汽車強制責任險計算書各一份(含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一九號執行卷(
含警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
度交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
○號刑事卷),並囑託國軍左營醫院就原告之殘傷廢程度予以鑑定、查詢相關事
宜及訊問鑑定證人趙泰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嗣於訴訟擴張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大榮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許,駕駛車號JY-三四七號小貨車,沿
高雄市○○區○○街三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果峰街口,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
線道先行,竟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為ZKG-○三八號機車,沿果峰街北向南
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被告丁○○所駕之前
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所乘前開機車撞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足第一至五蹠趾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位等傷害,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法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丁○○確為被告大榮公司之受僱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惟依原告實際
負擔金額為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投保之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領醫療賠償金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依據汽車強制責
任險規定第三十條,此部分應予以扣除;另其餘醫療費,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
付予國軍左營醫院,且中央健康保險局已向被告投保之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追償,
原告就醫療費部分實無損失,不應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再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
用收據四紙,該收據以目視即知為同一時間、用一支筆、一氣呵成,且無具領日
期,況被告丁○○、其主管曾春清及被告大榮公司訴代甲○○分於醫院及原告住
處探慰試和,皆未看見看護人邱清珠,其後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
告亦未提及看護費用,況原告及證人邱清珠供詞差異極大,有臨訟勾串之虞,原
告應就看護費收支動向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請求整型、復健、營養及調養費等,
非醫療過程所必需;另關於減少勞動工作能力及慰撫金請求實有未當,因原告已
罹患糖尿病,導致康復延展,故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僅應二萬元適宜,且本案
車禍發生,經送鑑定結果認兩造均有過失,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先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明文。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許,駕駛車號
JY-三四七號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三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果峰街
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應讓幹
線道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ZKG-○三八號輕型機車沿
果峰街由北往南行經該東往西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丁○○未依規定讓車,原告
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車頭撞擊被告丁○○所駕前開自小貨車右前
車輪處,使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至五蹠趾關節開放性骨
折併脫位等傷害,被告丁○○因該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
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
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判決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審閱明確,再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認
定其有過失之事實並不為爭執(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原告主張被告丁○○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後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而被告丁○○斯時亦為被
告大榮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貨車司機並載運貨物之職務一情,已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大榮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金額,分敘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
付」。此項規定為法定代位權之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已如給付醫療費用,當
然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
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
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固據提出醫療
費用明細表一紙為據,其形式上之真正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其原告
實際負擔為五千五百七十元,其餘不足額五萬零二百七十九元部分已由全民健
保支付,再原告主張除前開部分醫療費用外,其嗣尚支出二千五百零二元一節
,固據其提出收據十紙為憑,然參以該十紙收據所載,原告實際負擔金額經核
算結果僅為一千元,餘一千五百零二元亦為全民健保所支付,是中央健康保險
局所支出之醫療給付為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原告實際所支出為六千五百七
十元,惟原告就醫療費用請求僅為一千元(雖原告主張就五千五百七十元得就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所投保之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所申領一萬九千
四百八十一元扣除,惟原告就該五千五百七十元醫療費用部分,因未於訴訟中
請求,然被告就原告所申領之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已於訴訟中主張扣除,故
原告此部分五千五百七十元支出,本院乃不予計入,餘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再中央健康保險局已向被告投保之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追償七萬八千九百七十
三元一情,亦據被告提出汽車強制責任險計算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依兩造所提出前開證據,原告所請求其中醫療費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部分因
係扣除原告所負擔之部分金額而屬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惟該部分醫療費用
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友聯產物保險
公司追償,是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醫療費用再向被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屬有理。從而,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所得請求數額,應僅為原告實際所支
出並於訴訟中所主張之一千元。
㈡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
⒈原告主張支出①申購輪椅、鐵拐、輔助器:八千五百元。②看護費:二十一萬
四千元。③復建費:四千九百元。④整形費:因開刀留下疤痕八萬元。⑤計程
車費:八千元。⑥骨質流失之調養費:五萬一千五百元。⑦鈣片等營養費:三
萬五千元,合計為四十萬一千九百元。惟原告就前開部分,除就①鐵拐支出六
百五十元②看護費二十一萬四千元③復健費四千九百元⑥骨質流失之調養費五
萬一千五百元⑦鈣片營養費九百五十元等部分,提出收據為證(至於該部分費
用是否可採,則如後述),其餘部分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並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就此等無法舉證部分,顯無理由,應不准許。
⒉至於原告所得舉證之部分,因被告僅對原告所支出①鐵拐部分六百五十元不予
爭執,其餘部分則予以否認,而本院認原告所提出③復建費四千九百元,因有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且參以原告所受前述傷情,故認此部分費用應屬必要
費用。至於原告所提出所謂⑥骨質流失之調養費五萬一千五百元⑦鈣片營養費
九百五十元等部分,因本院非屬本件車禍被告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
所爭執,是原告主張⑥骨質流失之調養費五萬一千五百元⑦鈣片營養費九百五
十元等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另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不良於行,故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僱用邱清珠擔任看
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支出二十一萬四千元云云。查原告主張僱用看護
邱清珠,除據其提出證人邱清珠所書立之收據四紙外,復據證人邱清珠於本院
審理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
斯時確因前開傷害須人照顧三個月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函國軍左營醫院查證
明確,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濟言服字第○三三二五號函附卷足稽,是
本院綜以前情,認原告應有僱用看護之生活需要,是被告否認原告確有支出該
看護費用云云,尚無可取,惟參之國軍左營醫院前開函示,亦僅認原告僱用看
護期間應僅為三個月,非如原告所言四個月,是原告就此部分應僅請求自八十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共計十八萬四千元之看護費。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合計為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元。
㈢喪失工作能力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車禍前原任職訴外人林金松所開設之大松電器行,月薪一萬六千元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為證(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交附字第八六號交通事
件卷第十五頁),復經證人林金松到庭證述綦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原告因前開車禍受有前開傷情,致無法工作期間為三個
月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左營醫院,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濟言服字第○○二七五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
,為四萬八千元。
⒉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至五蹠趾關節開
放性骨折併脫位等傷害,經醫療後遺留身體障害狀態為左足第一趾僵直,無法
活動,足部麻木,此為無法復原部分,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第一百五十四項
規定,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十二等級等情,有國軍左營醫院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濟言服字第○三一六六號函在卷可參,是參諸「各殘廢等級喪失勞
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約為三○‧七六%(如附件)。如前已述
,原告車禍前每月收入為一萬六千元,其年所得額為十九萬二千元(計算式為
:16000×12=192000),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五萬九千零五十
九元(計算式為:19200×30.76%=5905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原告係四
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出生(有原告年籍資料在卷),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
齡為六十歲,則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因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為原告
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至滿六十歲退休時,尚有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而原告為求
計算方便,僅請求十八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是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退休時止,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七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
五元【計算式為:59059×12.00000000(年別單利年息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
數表)=74433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合計為七十九萬二千三百三
十五元。
㈣機車修理費: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丁○○於前開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受
傷而不及於原告所有機車毀損部分,雖原告邱廣雄就機車修理費部分,提出收
據一紙證明確支出修理費五千元,惟參諸前開說明,縱認原告因本案車禍致支
出前開車損修理費,惟原告前開車損,均非屬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客
體,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且原
告經本院闡明結果,仍主張前開機車修理費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不
用繳納訴訟費用(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藉金: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
足第一至五蹠趾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位等傷害,經醫療後,遺留身體障害狀態為
左足第一趾僵直,且住院達十日(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
),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再查原告高職畢業,為四十餘歲之婦女,
擔任會計一職,月入一萬六千元,無不動產,僅有一部自用小客車;而被告丁○
○亦為高職畢業,二十餘歲,為被告大榮公司之司機,月入近四萬元,無不動產
,亦僅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審認
被告大榮公司營業資本額為四十五億餘元,被告大榮公司財力尚佳等情,是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侵權行為之樣態係過失所致,被
害人遺存身體機能障礙,將長期身心受創等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
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㈥右開㈠至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雖被
告雖主張原告前開損害,恐或係因原告前有罹患糖尿病,導至醫療行為過程擴張
,並因而造成遺有障害云云,惟本院經詢問鑑定證人趙泰宏(即原告主治醫師)
,查認原告雖患有糖尿病之宿疾,惟該疾病與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遺存之身體障
害及康復期間無關,亦未因糖尿病導致原告醫療費用數額擴張等情(參院八十九
年六月九日訊問鑑定人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經查,被告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依規
定讓車貿然駕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主因,然查原告駕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有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刑事卷可按(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
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卷第十二頁),此亦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所認定,有該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高市車鑑字第六三一六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在刑事卷可參(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
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應減少被告賠償金
額十分之三(即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八十九萬八千零二十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規
定。查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投保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
領賠償金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具領單及收據為證,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參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請求金額八十九萬八千零二十元,自應
扣除被告之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九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1/1頁


參考資料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