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薇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同案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業經告訴人陳嘉祺撤 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 人陳嘉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 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陳嘉祺於民國92年12月9 日登記結婚,為有配偶之 人;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甲○○、乙○○ 竟各自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2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嗣乙○○於10 7 年7 月12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產下1 女 黃○恩(姓名詳卷),復於同年10月31日告知甲○○之母親 ,經甲○○之母親轉告陳嘉祺,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祺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嘉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 整姓名) 查詢結果3 紙及被告乙○○生產病歷資料1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 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檢 察 官 廖羽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