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6號
PTDM,108,簡,286,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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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國良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 價值非鉅;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王 聖程所有之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李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良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16時許,行經屏東縣○○市○ ○路00號旁之機車停車場,見王聖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盒內之皮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得逞後離去。嗣王 聖程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聖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3,5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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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