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3號
PTDM,108,簡,163,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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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霖園汽車旅館」之記載更正為「林園汽車旅館」、 第12至13行關於「晚間23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凌晨0 時20 分許」、第16至17行關於「扣得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保險套3 個、現金4,400 元」之記載更正 為「扣得甲○○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 )及TRAN KIM NGA所有之保險套(未拆封)3 個、潤 滑液1 瓶、手機2 支(已發還)、現金4,400 元」,並增列 「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0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被告與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本件妨害風化犯罪被發 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有妨害風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其 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在卷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 ,擔任馬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300 元,業據被告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6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為TRAN KIM NGA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7年8月起,由甲○○擔任司機,前往「阿翔」 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之地點載送越南籍女子TRAN KIM NGA至 高雄市林園區之霖園汽車旅館或屏東縣東港鎮之晶夜汽車旅 館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以TRAN KIM NGA、甲○○各 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300元之方式拆帳。於107年12 月22日凌晨2時許,由綽號「阿翔」之男子指示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1段 與鳳林路1段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載送TRAN KIM NGA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晶夜汽車旅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客從事性交易,雙方並完成性交行為。嗣於翌日晚間23 時許,甲○○欲駕駛上開車輛載送TRAN KIM NGA前往上開東 港鎮晶夜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因警方設置路檢點 而遭盤查時,甲○○遂自動向警方坦承欲載送女子與他人從 事性交易,並同意警方搜索,扣得iPhone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保險套3個、現金4,400元,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TRAN KIM NGA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 押物品扣案為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謀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翔」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於警方察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綽號「阿翔」 男子聯絡載送TRAN KIM NGA從事性交易事宜,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保險套3 個,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此係供TRAN KIM NGA從事性交易所 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 收之;扣案之現金4,400元雖為TRAN KIM NGA所有,然此係 TRAN KIM NGA從事性交易之獲利,業據TRAN KIM NGA於警詢 中證述甚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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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