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85號
PTDM,108,易,38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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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56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 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另案經 警拘提到案,其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1 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潮中山00000000;報告編號: KH/2 018/0000000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 19、21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在卷可佐(警卷第5 、23、25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 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 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 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是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 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 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 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緩刑2 年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嗣上開①案經法院撤銷緩刑,而上開②、③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各該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0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施 用毒品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相



隔非長之3 年餘之期間內即再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犯罪,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 ,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製 之職務報告與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存卷足憑(警卷第5 、27 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 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前科外,於 106 至107 年間均另有因施用毒品為偵查起訴及本院科刑之 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未能 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 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 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 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 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 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 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未婚、有1 名未成年女兒現於寄養家庭,之前從事 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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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