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34號
PTDM,108,易,334,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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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479 號),改依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育展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江育展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邵士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傷害罪(告訴乃 論撤銷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江育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展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 00號冠君KTV 內,因不滿邵士哲向其索討欠款,因而起 口角,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邵士哲頭臉部,致邵士哲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鼻樑骨閉鎖性骨折、頸部多處抓傷等傷 害。
二、案經邵士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育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邵士哲警詢指訴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 提出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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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