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簡字第2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順發所涉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彩榮業於108 年2 月25日 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 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34號
被 告 曾順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發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1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 ○路○段000 號住處內,因與邱彩榮有債務糾紛,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先互相推擠後拿起保力達瓶子毆打邱彩榮,造 成邱彩榮受頭部外傷及左側眉毛上方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邱彩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坦承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二)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鍾艾、郭麗惠警詢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受傷相片、現場照片、承辦員警偵查報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