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44號
PTDM,108,易,244,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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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簡易案件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2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 小時內,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 年7 月19日20時 25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準此,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 告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為前提要件,如被告未經觀察、勒戒,及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則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倘檢察官逕行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 355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089、209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而本件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7 年7 月19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時,並未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揆諸前揭說 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訴追條件尚有不符。 從而,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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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