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詩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結晶體1 包(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安保字第329 號),經送檢驗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計0.02 2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5632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足 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