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47號
PTDM,108,原簡,4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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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朱麗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木雕藝術品,已嚴重危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安 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誠應譴責;惟念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係 告訴人之繼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程度、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深知自己 行為之不當,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並已坦認犯行 ,足見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 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 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木雕藝術品,業遭變賣並得 款89,000元(包含介紹費及運費),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及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號
被 告 朱麗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上午 10時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子謝孝顯( 與謝芯妮同父異母) 借 得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號房屋之大 門鑰匙後,竟於107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許,未經謝芯妮同 意,利用該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上開房屋後,徒手竊取謝芯妮 置放在屋內之木樁4 支、方形浮雕3 個、圓柱狀立式木雕2 個、橫匾式木雕1 個、樹根部立式木雕1 個等藝術品,並透 過其不知情之友人裴友昌(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引 介,以總計新臺幣(下同)8 萬9,000 元價格將前開藝術品 出售予不知情之黃英杰。嗣經謝芯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芯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芯 妮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裴友昌謝孝顯宋維傑及黃 英杰證述明確,且有責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 重竊盜罪嫌。請諭知緩刑,並課以適當處分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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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