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37號
PTDM,108,原簡,37,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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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一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關於「尿 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本件查獲經過為警偵辦尤孟凱販毒案,而對其施以通訊監 察,並因監聽之內容發現被告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嫌疑,而有客觀事證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產生合理懷疑,嗣經警通知被告到場詢問時,警方詢問被 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供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 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然警方既已因對另案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而對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經警詢問後 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 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警卷所附之查獲毒 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21頁)關於「最初承辦員警得悉 (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 」欄,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 液前先行自白」,惟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筆錄記載不 符,是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無足憑 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2號
被 告 陳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帆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4 年 1 0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度毒偵字 第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5 日下午4 、5 時許,在屏東 縣○○鄉○○村○○路00號居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檢察官 偵辦尤孟凱販毒案件,發現陳一帆涉嫌施用毒品,指揮警方 通知其到場驗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 枋警備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H/2018/B0000000)附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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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