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信宏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警 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前尚無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辱罵之內容、影響 公務執行之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0號
被 告 王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宏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5 時26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愛卡拉」PUB,因不滿據報前往處理糾紛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林木銘等,其竟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當場以臺語「幹你娘」之不雅足 以眨損人之社會評價言詞辱罵執勤員警林木銘等人。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偵查報告、譯文、蒐證 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