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32號
PTDM,108,原簡,3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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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忠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 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高忠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12月10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高忠道另案通緝中,為警於107 年12月 12日10時5 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查 獲,並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 單、偵辦高忠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 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署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訛,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予訴追。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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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