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承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承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壹肆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承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實具有潛在之危 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持有毒 品之數量、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 淨重分別為0.214 公克、0.2 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7 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均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董承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承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 年4 月 26日23時5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檢驗前淨重0.433 公克、檢驗後淨重0.414 公克)後持有 之,嗣於107 年4 月26日2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與建興路口時 ,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董承祖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丟棄於路上,騎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承祖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警攔查,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警方有扣到安非他 命,那不是伊的,伊當天紅燈右轉遇到警察,警察叫伊停下 ,因為那台車不是伊的機車,伊怕被抓,所以才騎走云云。 然證人即警員許瑞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騎在前面在 停等紅燈,被告從伊旁邊騎過去,我們互看一眼,結果被告 馬上就加速離開,伊跟警員周辰緯就追上去,被告一開始有 靠邊停,伊問他你為何要這樣騎車,他說他被嚇到,後來伊 就叫他下車,之後他就馬上騎走,伊從後面騎車追上去,看 到被告用他的左手從褲子左邊口袋拿出東西丟在地上,就是 我們扣案的毒品等語,證人即車主阮思凡於警詢亦證稱:該
部機車是伊當天借被告騎的,伊當時是跟他住在一起等語,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上揭時、 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係被告,警方扣案之毒品亦為被告所持 有。而上開毒品經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5 張 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