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15號
PTDM,108,原易,15,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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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楊




      高聖筌




      林正元 (原名:吳正元)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12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G廠牌四十二吋液晶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夥同乙○○、甲○○(原名吳正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下午11時許,由丁○○、乙○○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偕同甲○○至戊○○所居住坐落於屏東縣○ ○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農舍,由乙○ ○、丁○○先翻爬圍牆侵入該農舍,再以老虎鉗破壞門鎖後 ,渠等3 人隨即侵入該農舍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割草 機1 臺(經變賣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謝銘峰,已發還 戊○○)、直立式電風扇2 臺(已發還戊○○)及LG廠牌之 42吋液晶電視1 臺等物得手後,分別騎乘機車將上開物品載 運至丁○○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 號之居處藏放 。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 6 年4 月21日上午8 時許,獨自侵入前揭戊○○上揭農舍內 ,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檜木浴盆1 個得手後(已發還戊○ ○),以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
三、嗣戊○○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甲○○、丙○○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 人、甲○○之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9至84頁、第101 至106 頁、第181 至189 頁、第299 至301 頁、第357 至359 頁、第363 至367 頁、 、第425 至429 頁、第523 至527 頁、第557 至565 頁;本 院卷第292 至293 頁、第303 頁、第358 頁、第368 頁、第 37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葉靜怡於警詢中 ,證人謝銘峰張恒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5至51頁、第75至76頁、第15 1 至158 頁、第173 至174 頁、第177 至178 頁、第305 至



307 頁、第341 至345 頁、第555 至557 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3 日刑生字第1060901084號、106 年7 月25日刑生字第1060045432號鑑定書各1 份、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割草機照片2 張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 53頁、第57至65頁、第77頁、第87頁、第89至97頁、第135 頁、第137 至147 頁、第175 頁、第403 至415 頁),足認 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丙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丁○○、乙○○、甲○○於「事實 欄一」所為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等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 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被告丁○○、乙○○及被告甲○○間就「事實 欄一」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 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3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4 月,於104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乙○○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乙○○ 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再觸犯本案,足彰被告乙○○之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仍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於105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丙○○故意再犯之本案 係加重竊盜罪,罪質顯與上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同 ,足認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之犯罪,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 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破 壞他人居住安寧、嚴重影響他人住家安全,且事後均尚未賠 償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所竊取之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其等犯罪所生之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所得利益,被告丁○○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大約3 萬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收入約1 萬 5,000 元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核電廠外包工 人,月收入約4 、5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粗工, 月收入約3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3 頁、第378 至379 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丁○○將上開割草機1 臺以2, 000 元變賣與謝銘峰,故該變得2,000 元即為被告丁○○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丁○○未將2,000 元朋分與他人,業 據被告丁○○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2 頁),又該2,000 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丁○○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丁○○、乙○○、甲○○所竊得之上開割草機1 臺、直立式電風扇2 臺及被告丙○○所竊得之檜木浴盆1 個 ,業已發還被害人戊○○,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丁○○、乙○○、甲○○所竊得上開液晶電視1 臺, 雖為被告丁○○、乙○○、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上開液晶電視1 臺係由被告乙 ○○所取得,業據被告乙○○供承及被告甲○○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05 、365 、525 頁;本院卷第292 頁),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丁○○、甲○○有朋分上開液晶電視1 臺,揆諸 前揭規定,應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丁○○、乙○○與甲○○行竊時所持用未扣案之老虎 鉗1 支,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丁○○、乙○○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82頁、第185 頁),非違禁物,未據扣案, 為免執行之困難,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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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