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原簡字第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戴世然所涉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峯業於108 年2 月27日調 解成立,告訴人魏峯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共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戴世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然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7 年8 月10日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租屋處,因細故與魏峰發生爭執,詎戴世然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魏峰,致其受有臉部1.6x0.5x0.5 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峰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 份 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