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菀𨛯(原名雷心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菀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雷菀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第5 行關於「17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9時」、第 7 行關於「吳芸軒」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芸瑄」、第10行 關於「ACT-1680」之記載,應更正為「AZT-1680」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 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雷心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心穎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釣 蝦場,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蝦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 000 號前時,不慎自後撞及楊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梅及所搭載之吳東原、吳芸軒人車倒地 (楊梅、吳東原及吳芸瑄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楊梅上開 機車並往前滑行擦撞停於該處路旁,向章萍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雷心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心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梅、吳芸瑄、吳東原及向章萍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清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