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79號
PTDM,108,原交簡,79,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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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家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何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家祥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內埔鄉 某處之練歌坊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1 )日5 時4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其於該日5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前時,與謝雅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謝雅筑受傷),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6 時 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雅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檢 察 官 廖羽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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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