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秋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秋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秋玉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16時許,在其住處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 同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 ○○○路000 巷0 ○0 號前時,因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警 方遂於同日22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調 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 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行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