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189號
PTDM,108,原交簡,18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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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志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 復酌其前已有酒駕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幸未肇事之 危害程度、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王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國於民國108年5月14日5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 鎮之東港魚市場內,飲用保力達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 東港鎮進德大橋新園端北上車道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遭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6時36分許,對王志國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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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