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英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飲用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摻水的金門高粱 酒」、第3 行關於「交通工具之程度,」之後方,補充記載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應補充「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確實肇事致生實 害,誠應嚴責;惟念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朱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英傑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之姊姊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 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中山路之路 口時,不慎與陳建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警經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l,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各1 紙、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 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