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176號
PTDM,108,原交簡,176,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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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恩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6號




被 告 紀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恩傑於民國108 年4月2日17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由屏東縣88快速道路潮州交流道附近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為警 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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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